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5682号
原告: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93231916K。
法定代表人:陈修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军,焦作市沁阳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梁洼镇鲁梁公路西八里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2076394M。
法定代表人:王西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婷,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军到庭,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冷却塔维修项目合同书》,原告对被告的氢铝分厂一线三联体冷却塔进行维修,合同的总金额是95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要求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就开始进行维修,同时也按照合同要求将所规定的项目维修结束,且于2018年7月30日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2018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下欠65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在原告鼎昌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所有合同往来仅有本案所涉的合同前提下,被告汇源公司对原告鼎昌公司诉请的数额无异议。但汇源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冷却塔维修项目合同书》。编号为:SHHY-SCB-20180615的合同载明:“甲方:河南省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乙方: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地点: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1.项目名称及施工地点:1.1项目名称:氧铝分厂一线三联体冷却塔,1.0施工地点:氧铝分厂一线循环水池……4.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4.1项目价款:氧铝分厂一线三联体冷却塔维修项目金额为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含税16%。4.2付款方式:无预付款,维修竣工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付90%,留10%质保金,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12、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6月15日……甲方:河南省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签名并盖章),乙方: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名并盖章)”。2、鼎昌公司提供的汇源公司顾客代表于2018年12月6日签字确认的《顾客服务调查表》显示,交工时间2018年7月30日,投运时间2018年8月1日;汇源公司对其公司氢铝分厂一线循环水池一线三联体冷却塔维修项目设备运行状况良好,质量和售后服务均表示满意(汇源公司签名并盖章)。3、2018年9月5日原告通过税务机关开具了以汇源公司为氢铝分厂一线三联体冷却塔维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0191728-00191736共九张),共计金额为818965.54元,相应增值税131034.46元,合计950000元。4、2019年5月5日汇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30×××11向鼎昌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西向分理处账号为16×××89转账3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鼎昌公司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冷却塔维修项目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鼎昌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相应对价。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氧铝分厂一线三联体冷却塔维修项目金额为950000元,开票挂账后付90%,留10%质保金,即维修款是855000元,质保金是95000元。现被告汇源公司除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外,对下余工程维修款555000元未予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维修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按照被告汇源公司确认的《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顾客服务调查表》显示,2018年7月30日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汇源公司,并已投入使用,且运行状态良好,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8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量保修期,故原告对该95000元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鼎昌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及质保金总计65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霖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