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

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五矿江华瑶族自治县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北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工业园区金牛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卫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双庚、被上诉人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119,393元(自2014年8月9日暂时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61,177元,以所欠货款人民币249,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9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58,216元,以所欠货款人民币249,2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继续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未按约支付货款而产生的相应的预期利息的违约金完全错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众多瑕疵,且一直未予解决;被答辩人逾期交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验收手续,本案诉争未支付的货款为质保金,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述履约瑕疵而未支付质保金并非恶意,不应产生逾期利息。
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49,27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30,248元(以249,27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65,124元;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利息为65,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4日,原告天一公司与被告五矿兴华公司签订《高低压控制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2,492,788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将货物全部发送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8月8日签收完毕。2019年被告公司审计财务报表,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被告五矿兴华公司欠原告天一公司498,557.6元。2019年8月2日,被告五矿兴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天一公司支付249,279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27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高低压控制柜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产品发货清单》一份复印件、发票复印间一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高低压控制柜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被告五矿兴华公司在2014年8月8日全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原告合同款。被告五矿兴华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在2019年7月11日与原告确认债务,并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天一公司转账249,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2019年8月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49,27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控制柜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是指在约定逾期利息的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以该条款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提醒当事人,诉讼有时效,主张应及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249,278.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控制柜采购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综合当事人之间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两个月为合理期限,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则收货后的两个月为验收合格的时间,总价款90%中的249,27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应为2014年10月9日。质保期为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又三个月,质保金249,27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应为2016年1月17日(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9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被上诉人(被告)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9,27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49,278.6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五矿江**瑶族自治县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平
审判员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钊
书记员王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