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8民初3027号之一
原告:北京京东方真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337095031。
法定代表人:杨安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云,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城关镇北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17511。
法定代表人:刘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北京京东方真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与被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
京东方公司诉称:2020年10月30日,京东方公司与湖南天一公司双方经过仔细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合同,对账单合同上载明截至2020年10月30日,湖南天一公司仍欠付京东方公司货款113490元。湖南天一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南天一公司向京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13490元;2.判令湖南天一公司向京东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为9740.04元),上述金额合计123230.04元;3.判令湖南天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天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南天一公司与京东方公司之间的争议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十条对诉讼管辖明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或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实施解决”。湖南天一公司为《产品订货合同》的需方,住所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京东方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持《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单》将湖南天一公司诉至我院。湖南天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我院提交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6月13日其作为需方与京东方公司(供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货合同》,且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即为两份《产品订货合同》所涉款项。前述两份《产品订货合同》第十条均载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东方公司亦认可对账单所依据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如双方有争议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需方湖南天一公司住所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城关镇北城路168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京东方真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寻朝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博
书 记 员 商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