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2107号
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北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17511。
法定代表人:刘格。
委托代理人:曾科,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苍松,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吴勤根,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勤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21年12月20日按年化6%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承担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维权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高低压开关柜合同》,约定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以合同价款280000元向原告购买110KV开关柜。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剩余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期支付,被告至今仍欠80000元未付。三被告系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青峰木业公司已于2019年申请注销,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产品销售合同和原告开具的发票均证实原告和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系合同当事人,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还款协议约定“当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时,将甲方智能直流电柜派员维修”,但原告在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花费22000元请湖南安宏电气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款应由原告承担,青峰木业公司实欠原告货款58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吴勤根、***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款项对账函、还款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辨驳提供维修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发票的开票时间和维修金额与事实不符,合同标的早已超过保质期。
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因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22年6月10日,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维修时间不符,且被告***庭审中陈述的该费用为购买新的直流电源柜费用的事实与被告***主张证实该费用为维修费用的事实不符合,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发生维修费用的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股东由***、吴勤根、***,该公司于2019年1月登记注销。
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以28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10KV开关柜7台、中央信号箱1台、直流电源1套、0.4开关柜3台,质保期为1年。原告向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产品和增值税发票,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80000元。2018年5月11日,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函,对欠款100000元予以确认,该对账函盖具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签具名字。202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欠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经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与合同当事人***,该欠款由乙方分期还清,协议如下:1、2020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付款20000元;2、2021年12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付款40000元;3、2022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付款40000元;4、当甲方收到第一笔款项时,将甲方智能直流电瓶柜派员维修好;5、2018年5月11日乙方欠甲方货款余额为100000元,协议日前(2018.5.11-2020.4.21)如有付款,乙方将在最后一次扣除。”***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欠款20000元,后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发生在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债务且注销之后,该还款协议从签订主体和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一致同意由***偿还原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自协议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年化率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平江县青峰木业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吴勤根、***只有在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情形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司不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吴勤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还款协议对付款金额和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中第4条关于维修直流电柜的约定对还款约定附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能阻却***的支付义务,本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产品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均未对发生纠纷的律师费用负担进行约定,律师费用不属于违约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7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颖
书 记 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