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

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2525号
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1101009栋。
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焯,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北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科,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与被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焯,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能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840元、违约金208166.96元(暂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共计744006.9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358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一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湘能公司隐瞒事实,原、被告存在相互供货的关系,且原告湘能公司在2020年先后6次向被告天一公司进行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可就货款进行平账。因原告湘能公司尚欠被告天一公司348240元的货款未支付,该货款应冲抵被告天一公司应付原告湘能公司货款,冲抵后被告天一公司应付货款为187600元。因双方存在冲抵关系,原告湘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的条款有违公平,应无效。即使有效,该律师费的约定也没有具体,如需承担的话,30000元律师费过高,我方只认可10000元律师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11月26日,原告湘能公司(乙方)与被告天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N2019110602),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价格:产品名称为高压开关柜,数量32套,合计489840元。三、交货时间:乙方在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及技术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五、货物的运输及验收:……4、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组织验货,签署验(收)货单。……六、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总金额489840元,货款壹年内付清。2、货款全部付清后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壹天需方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十、解决争议办法: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因甲方违约造成诉讼,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宜昌兴发广场工程合同附件清单中列明了物资名称、数量及单价等,报价总金额489840元。《宜昌兴发广场工程合同附件清单》中报价说明:1、此报价含税含运费,不包含设备运到现场卸车及转运的费用;2、次报价有效期为7个工作日。3、G1-6,G2-6,GI-2,G2-2柜计量互感器不提供材料,也不提供现场安装服务。
2、原告湘能公司提供了一份的《产品发货清单》,载明:供应商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宜昌兴发广场,物料描述为高压开关柜KYN28-12,合同数量、发货数量和交接数量均为30台,直流屏合同数量、发货数量及交接数量均为2套。文露在发货方处签字,2019年11月29日杨俊在收货方处签字。
3、2019年12月10日,原告湘能公司(乙方)与被告天一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N2019121101),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及价格:产品名称均为环网柜,型号分别为XGN15-12H1、H3,XGN15-12H2、H4,数量均为2台,单价分别为8031元、14969元,合计46000元。三、交货时间:乙方在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及技术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产品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五、货物的运输及验收:……4、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应组织验货,签署验(收)货单。……六、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总金额46000元,货款三个月内付清。2、货款全部付清后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壹天需方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十、解决争议办法: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因甲方违约造成诉讼,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及相关费用。
4、原告湘能公司提供了一份的《产品发货清单》,载明:供应商为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宜昌兴发广场,物料描述为环网柜XGN15-12H1、H3,XGN15-12H2、H4,合同数量、发货数量和交接数量均为2台。2020年1月12日,文露在发货方处签字,杨俊在收货方处签字。
5、2021年11月26日,原告湘能公司(甲方)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派,指派王焯律师为上述案件中甲方诉讼、执行委托代理人。甲方授予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见授权委托书)。十一、其他约定条款: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前期代理费叁万元整。……2021年11月29日,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湖南湘能公司开具了一张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为93489902,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3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原告湘能公司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向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6、被告天一公司提交了6份《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4日、2017年8月1日、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20日,该6份合同均对产品名称、型号、金额,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售后,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且附有产品发货清单或报价汇总表。2020年7月20日,武汉旭源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天一公司发函称,要求被告天一公司付清其不派售后人员而导致武汉旭源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3万元安装调试人工及设备费用。庭审中原告湘能公司认可关于上述6份合同尚欠被告天一公司货款348240元,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湘能公司是否承担案涉产品的安装义务?
原告湘能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所有设备原告湘能公司不应承担安装义务,《购销合同》第5条第3点约定“设备由乙方负责送到交货地点,甲方负责卸货接收”,从这一条可以看出,货物由原告湘能公司送至交货地点后,被告天一公司负责卸货,此刻开始案涉合同的设备风险已经转移至被告天一公司,后续安装工作原告湘能公司不需承担。被告天一公司与武汉旭源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被告天一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共计承包金额为304万元,原告湘能公司向被告天一公司仅供货其中的小部分设备,即使原告湘能公司应承担安装责任,也不能证明该设备安装调试售后造成的损失系原告湘能公司直接导致。被告天一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供电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按照法律规定安装应由生产单位负责,原告湘能公司提供的附件清单对非安装部分做了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即属于原告湘能公司安装范围、备注栏可知相关生产设备90%写有湘能配套,如原告湘能公司没有安装义务,本合同无需约定第七条报修与维护服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附件清单报价说明第3条载明“也不提供现场安装服务”,故原告湘能公司对案涉产品不承担安装义务。
2、原、被告双方债务是否应抵消?
原告湘能公司认为原告湘能公司欠付被告天一公司的债务与案涉合同项目无关,不应直接抵消。被告天一公司欠付原告湘能公司在先,如有抵消约定,在原告湘能公司2020年-2021年年度向被告天一公司采购的合同还支付了20%预付款,与常理不符。被告天一公司认为本案中被告天一公司提供的原告湘能公司欠付货款的时间均产生于2020年、2021年,晚于本案中原告湘能公司起诉的产生货款的金额时间2019年、2020年,系原告湘能公司欠付被告天一公司货款在先,后才有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湘能公司采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均未约定货款可以相互冲抵,且双方未另达成相互的抵债协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能相互抵消。被告天一公司提供的六份《购销合同》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切与本案纠纷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违约金问题。
原告湘能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来计算违约金。被告天一公司认为应抹除双方冲抵后,以剩余款项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按照LPR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壹天需方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湘能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湘能公司可向其主张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4、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原告湘能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律师费。被告天一公司认为原告湘能公司与律师的委托合同服务项目约定不明,原、被告还存在其他争议,不应认可。且《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办法存在免除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有失公平,因本案原告湘能公司存在夸大诉讼金额,冲抵金额后低于起诉金额,应酌情按1万元处理。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十条解决争议办法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因甲方违约造成诉讼,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及相关费用”。原告湘能公司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证明,且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湘能公司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湘能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湘能公司依约向被告天一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天一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湘能公司支付货款,且被告天一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并未向原告湘能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对原告湘能公司要求被告天一公司支付货款535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一公司主张的其应付货款的金额应按原告湘能公司欠付被告天一公司货款冲抵后的金额计算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货款可以相互冲抵,原、被告双方也未另行达成相互的抵债协议,且被告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被告天一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相互抵扣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另六份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天一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均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壹天需方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但按逾期款总值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2019年11月26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款一年内付清,该份合同需方购买的产品于2019年11月29日签收,即付款期限至2020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0日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三个月内付清,该份合同需方购买的产品于2020年1月12日签收,即付款期限至2020年4月12日,故违约金分段计算为:以4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8日为4232元;以535840元(46000元+489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78446.97元,合计82678.97元。剩余的违约金以535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律师费问题,两份《购销合同》第十条解决争议办法均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因甲方违约造成诉讼,应由甲方承担乙方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办案差旅费及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湘能公司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证明,且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湘能公司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公司主张的本案律师费应按1万元计算的抗辩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840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82678.97元,剩余违约金以5358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40元,减半收取5770元,由原告湖南湘能智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6元,被告湖南天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香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量、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