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及1楼部分。
负责人:张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珊珊,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和顺,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程银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高和顺及原审被告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王某损失11650.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距离本次诉讼已5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王某未成年,一审判决支付误工费明显错误。
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事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和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市政设计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公司已承担了足够的赔偿责任,今后对此事一概无责任,无义务在赔偿。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9.6元、护理费1672.5元、误工费1711.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0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4日上午7时30分许,在安阳市黄河大道市政设计公司门口,被告高和顺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北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和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牙根折,牙震荡。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市政设计研究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1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并载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导致一门牙根折现已拔除,且近期内不宜安装义齿”。2017年8月份开始,原告到河南省口腔医院进行诊疗,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郑州注册成立了郑州五更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母亲赵保红在安阳注册成立有安阳市德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原告在郑州按医生要求分多次就诊安装了义齿,共计支出医疗费21419.6元,原告及陪护人其母亲赵保红往返郑州3次支出铁路交通费6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和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被告高和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高和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和顺工作所在的被告市政设计公司承担。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41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有(2015)文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在郑州治疗合理性,因原告在郑州经营,在郑州治疗合理,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和在郑州治疗不合理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确定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有异议,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72.5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8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127.9元/天计算7天,予以准许,确定原告护理费895.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11.4元过高,按照河南省上年度信息、计算机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天,确定594.84元(198.28元/天×3天)。上述费用共计23609.7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元、营养费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460元(10000元-540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895.3元、误工费594.84元,共计11650.14元,剩余11959.6元由被告市政设计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650.14元;二、被告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1959.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王某一门牙根折,后被拔除,因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在第一次诉讼后的一定时间内存在不宜安装义齿的情况,故其在2017年就诊治疗,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王某治疗痊愈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王某在治疗期间已经成年,并注册成立了公司,应有一定收入,一审确定594.84元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用票据及王某实际就医所需护理、来返、保险公司自认等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1650.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何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