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项城市傲川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民申47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颖北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焦营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中,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城市傲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产业聚集区颖河路与纬二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秋,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项城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项城市傲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川公司)、刘春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6民终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傲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天禹公司支付工程款,生效判决对其该项违约行为未予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在主钢构全部安装完毕后,傲川公司应向天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50%,加上20万元的定金,合计107.5万元。但傲川公司实际上仅向刘春秋和天禹公司支付了92万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2.天禹公司承建的厂房是一个整体,傲川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钢结构厂房的第一层进行了使用,应视为涉案钢结构厂房质量合格。3.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厂房不能正常交付使用是天禹公司原因造成的错误。涉案钢结构厂房二、三层的楼板铺设及其他相关建设工程不属于天禹公司的施工范围,因傲川公司故意不进行后续建设工作,致使涉案厂房无法投入正常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傲川公司自行承担。(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生效判决判令天禹公司对傲川公司的租赁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傲川公司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等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当由傲川公司自行承担。(2)傲川公司在钢结构主体工程完工后一直不铺设楼板,故意使涉案厂房无法使用,肆意扩大损失,生效判决仅判令傲川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显属不当。(3)厂房租赁不属于傲川公司的经营范围,傲川公司所要求的厂房租赁损失不属于其可得利益损失,更不属于天禹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应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天禹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一拖再拖,至2017年6月才作出一审判决。傲川公司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损失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行为造成的,生效判决判令天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生效判决判令刘春秋将其持有的11万元直接支付给天禹公司,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傲川公司与天禹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傲川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天禹公司。关于刘春秋持有的11万元,因其与傲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该11万元依法应返还给傲川公司。综上,天禹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傲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天禹公司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前,天禹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84.875万元(全部工程款的50%,再扣除3%的保证金),而傲川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92万元,因此,傲川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2.天禹公司承建的二期钢结构厂房的二、三层因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无法上楼板,更无法使用。傲川公司对第一层的使用是为了减少损失而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3.涉案厂房二、三层的楼板铺设虽然是傲川公司的义务,但因天禹公司不按规范施工,随意切割钢梁关键部位达140多根,致使傲川公司无法铺设楼板,涉案厂房无法投入正常使用并不是傲川公司故意不进行后续建设工作造成的。(二)天禹公司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生效判决判令天禹公司对傲川公司的租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傲川公司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其对厂房一层的使用也不属于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因此,天禹公司关于傲川公司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傲川公司不铺设楼板是因为天禹公司前期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傲川公司并不存在肆意扩大损失的行为。(3)傲川公司将厂房租赁给他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厂房租赁损失理应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天禹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时就知道承建的是厂房,因此,对本案损失天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4)天禹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厂房质量不合格,但在本案诉讼中拒不承认,造成必须进行质量鉴定。在钢结构厂房经鉴定质量不合格,无修复价值的情况下,天禹公司又坚持对钢梁进行焊接修复,本案诉讼时间过长是天禹公司的故意行为造成的。2.关于刘春秋持有的11万元,是傲川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支付给刘春秋的,应按照刘春秋与天禹公司之间的约定履行,与傲川公司无关。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天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2012年9月8日,傲川公司、刘春秋及天禹公司三方签订《证明》一份。根据该《证明》的内容,天禹公司承继了刘春秋在其与傲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而刘春秋与傲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及两份《合同补充协议》显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20万元定金,主钢构全部到现场后付30%款,工程钢构全部安装完成付20%款,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尾款(3%保证金除外)。根据以上约定,因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傲川公司应向天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7.5万元。天禹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傲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1万元,加上刘春秋持有的11万元,傲川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92万元,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天禹公司关于傲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根据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显示,天禹公司所承建的涉案钢结构厂房的13处节点的螺栓孔中有11处不符合设计图纸及《钢结构高强度螺栓连接技术规程》(JGJ82-2011)的要求.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涉案钢结构厂房建设质量不合格符合客观事实。傲川公司将厂房的第一层对外出租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并不是对涉案钢结构厂房工程质量的认可,天禹公司据此主张涉案钢结构厂房质量合格不能成立。3.因涉案钢结构厂房未经验收合格,傲川公司不可能开展后续的二、三层楼板铺设工作。天禹公司关于涉案厂房无法投入正常使用是由于傲川公司故意不进行后续建设工作所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生效判决判令天禹公司对傲川公司的租赁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1)如上所述,傲川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拖欠工程款,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等行为,故天禹公司据此主张傲川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傲川公司对涉案的钢结构厂房二、三层不铺设楼板,是因为该厂房未经验收合格,是承建方天禹公司的原因所致。故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厂房不能正常交付使用的责任应由天禹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禹公司关于傲川公司故意使不铺设楼板致使涉案厂房无法投入使用,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傲川公司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傲川公司将厂房对外出租是否超越其经营范围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也不影响本案对其损失的认定。生效判决依据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项城市傲川服饰有限公司钢构厂房租金价格评估报告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天禹公司对傲川公司的租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纠纷是由于天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致使涉案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引起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涉案钢结构厂房经鉴定质量不合格后,天禹公司仍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给傲川公司造成的损失,生效判决判令天禹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当。天禹公司关于傲川公司诉讼期间的损失是一审法院的审理行为造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生效判决判令刘春秋将其持有的11万元直接支付给天禹公司在适用法律上亦无不当。生效判决认定天禹公司与傲川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基于2012年9月8日傲川公司、刘春秋、天禹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证明》。根据该《证明》的内容显示,傲川公司自2012年9月8日起才负有向天禹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刘春秋所持有的11万元系2012年9月8日之前傲川公司向刘春秋所支付的工程款,天禹公司当时对傲川公司向刘春秋支付工程款并无异议。据此,生效判决判令刘春秋将其持有的11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天禹公司,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天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禹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谷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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