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2782215486Y。
法定代表人:焦营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正,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季营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9FQQHT5K。
法定代表人:张龙飞,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天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国正、**及原审被告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4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许国正、**等人与天禹公司之间均没有任何关系,天禹公司对许国正没有权利造成任何侵害,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天禹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许国正一审诉称,其在汝州市牧原现代农业综合体有限公司建猪舍,在去猪舍的路上掉入深沟受伤,该公司位于河南省××市小屯镇,故许国正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许国正、**等人与天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