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503号
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亓久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王村村。
法定代表人:亓久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33栋4层4289室。
法定代表人:冯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霞,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协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3号A栋1单元6-1号。
法定代表人:叶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朋,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霞、蓝文海,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90556.58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040590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合计36590556.58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被告偿还能力欠佳一直未还,以上款项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的土地被政府收回并获得相应补偿款,已经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
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鉴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50%,应当在查明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合理确定偿还金额。2.因为被告并无实际开发行为,没有因经营对外发生大额债务,主要支出是前期购买上海世博会比利时馆的费用及支付的部分土地出让金,金额分别约为6865万元和5610万元,而被告的注册资本只有5000万元,不足以支出,主要的融资来源于股东方面,无银行贷款。最初被告是向原股东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融资,后原股东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退出,目前股东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因股权变动借款债权也分别调整至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和原告。3.关于原告起诉的36590556.58元债务,其中1513万元来源于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2120万元来源于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60556.58元直接来源于原告,2020年新发生的向原告借款交税金额等未包含在内。4.对于欠原告债务36590556.58元本金部分,来源、路径、归属清楚,金额准确,被告的财务账目有明确记录,同意据实予以偿还,但是目前虽然已经和政府签订解除协议,还没有资金到账尚无直接支付能力。对于利息部分,虽然被告确实存在占用资金行为,资金出借方存在利息损失,但是对于利息的支付股东之间可能存在不同意见,被告认为起诉之前的利息目前不宜直接计算并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实,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债权依据不足、数额不详。原、被告签署的关于利息和管辖的约定是不真实的。2.被告的陈述只代表一方股东,即原告,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3.原、被告人员混同,实际由亓久平一人独自控制,亓久平是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原、被告律师进行诉讼的行为,显然是原、被告互相串通。本案立案时应直接将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和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以查清事实,而原告却隐瞒第三人,私下与被告签订关于利息和管辖的协议,显然是想欺骗法庭,造成既成事实。4.其他关于债权债务的数额需要庭后予以核实。
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2120万元,并且将该21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1373万元,附言为“往来款”;2015年2月3日,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5年2月4日,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4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6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6年5月5日,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备注为“借款”。
2.2014年6月25日,案外人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1000万元、530万元,交易用途均为“股东借款”;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2000万元,交易用途为“借款”;2014年12月4日,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款600万元、900万元,交易用途均为“还款”;2015年2月3日,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60万元,交易用途为“借款”;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附言为“借款”。
3.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重庆聚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融、聚丰、卓远三方投资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6月25日,甲方委托丙方以甲方投资款名义向乙方转入出资款1500万元,同时以借款名义向乙方转入1530万元,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上述款项均系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投资款与借款,股东与债权人的权利、责任、风险与收益均由甲方分享或承担,与丙方无关。甲方与丙方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另行协商。
4.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李忠玉(乙方)、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丙方)、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丁方)、案外人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戊方)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与李世峰共同成立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即丙方),甲方占丙方50%的股份,认缴出资4000万元,实缴出资3533万元,其中:以股权形式投资丁方和戊方各1000万元,计股权投资2000万元,以股权借款形式借款到丁方计1533万元;乙方占丙方25.5%的股份,认缴出资2040万元。(2)丙方与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两合作方)共同成立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即丁方)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即戊方)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丙方占丁方40%的股份,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2000万元;丙方占戊方40%的股份,认缴出资2000万元,实缴出资2000万元。另,丁方向丙方借款1533万元。(3)甲乙方及重庆两合作方共同以丁方名义于2014年与黄山歙县人民政府签订《“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投资合同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股权置换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将其持有的丙方的50%的股份置换为丁方的20%股份及戊方的20股份,丙方对丁方享有的债权1533万元同时转由甲方享有。具体操作方案为:甲方将其持有的丙方股份转让给乙方,丙方将其持有的丁方、戊方的20%的股份均转让给甲方,并按照当地工商部门的要求准备相应文件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甲方将继续按比例享有丁方与黄山歙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所有权利。(2)甲方将持有的丙方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3533万元;丙方将其持有的丁方、戊方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加上丙方对丁方享有的债权1533万元;甲乙丙经协商,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及债权互相抵销,三方均不再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各自调整财务账目。(3)如上述股份转让过程中发生应由乙方、丙方承担的税费,由甲方负责承担并支付。(4)丁方、戊方知悉并同意上述股份转让及债权转让情况,将积极配合进行有关的工商变更及账务调整。(5)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各项条款,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向乙方、丙方承担股权转让款(3533万元)10%的违约金;乙方或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应向甲方承担股权转让款(3533万元)10%的违约金。(6)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五份,各执一份。
5.2018年4月15日,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与重庆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甲方持有两项目公司各30%的股权,乙方持有两项目公司各20%的股权。2017年11月24日,项目公司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以总投资+总投资10%的财务成本向靖江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因各种原因未能完成。项目公司目前面临着部分股东已无力再缴纳剩余土地款、支付工程款以及尽快恢复投资建设等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并且因此前积累了许多问题和矛盾,拖延了时限,使项目公司及双方陷入了十分被动的环境中。甲方提出支持乙方控股项目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扭转目前的不利局面。甲、乙双方为联合自救,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甲方同意将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的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含乙方的关联公司)持有两项目公司各50%的股权。第二条,转让价款。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300万元(本金+10%溢价)。两项目公司共向甲方借款及利息共2803.9万元,该款项由乙方拨款给项目公司并归还甲方。以上两项合计6103.9万元。第三条,操作步骤。(1)甲方将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份变更至乙方名下,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工商变更手续。(2)乙方取得甲方的股份后,与其他股东共同解决缴纳剩余土地款、支付工程款以及尽快复工等问题,甲方提供协助。(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若项目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则乙方按照本协议确定转让价格,在收到第三方股权转让款的3日内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真实收购甲方股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若选择收购,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款;若选择不收购,乙方于书面通知甲方后7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5)若乙方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做出选择,则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有权选择回收股权,不再转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若甲方选择不再转让,则乙方于收到通知后7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6)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也未作出选择,则乙方必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作出是否真实收购甲方股权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若选择收购,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款;若选择不收购,乙方于书面通知甲方7日内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第四条,股权款支付。乙方选择真实收购甲方股权的,则按两次支付股权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的50%,即3051.9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50%,即3051.95万元。以上股权款均须按期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五条,税费承担。(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签署变更工商登记的合同及文件,并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完成项目公司工商登记变更。(2)因本次股权转让而应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法律各自承担并缴纳。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若有乙方违约,则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2)乙方在没有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持有甲方股份期间,若存在违法违规经营的情况,则赔偿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并以持有的项目公司20%的股份提供履约担保。第七条,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其他约定。(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6.2018年7月30日,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260556.58元,用途及备注为“借款”。
7.2020年5月11日,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确认协议书》,约定:鉴于:(1)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甲方为投资黄山“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通过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向乙方及黄山乐斯尼有限公司出资3533万元,其中向乙方投资1000万元,借款1533万元(实际到账1513万元)。2016年,甲方、李忠玉、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权置换协议确定,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对乙方的1513万元债权由甲方享有。(2)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10日,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给乙方2120万元。2018年4月15日,甲方、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确定,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乙方的2120万元债权由甲方享有。(3)甲方于2018年7月30日向乙方借款260556.58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合计欠甲方本金36590556.58元。甲乙双方对上述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36590556.58元尚未偿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随时偿还,并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出借之日起计收利息;(2)甲乙双方如就借款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第三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出借1533万元,第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该债权通过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出借2120万元,第三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该债权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给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让与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转款260556.58元,用途及备注标注为“借款”,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60556.58元。综上,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6590556.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在出借时均未约定利息,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自案涉款项出借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借款应当自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90556.5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659055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82元,由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029元;由被告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4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张晓华
审 判 员 张仁珑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之懿
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