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民终739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人):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66589Q。

法定代表人:亓久平,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2021)皖1021民初15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1021民初159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或依法处理。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请求是相对的,双方均基于双方所签的内部约定提出主张,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是内部事宜,对于本诉的返还公章也不应予以受理。2018年7月10日,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山(乐斯尼、卓远)内部分项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内部分项经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基于存在两个项目公司,两块待开发的土地,因此约定两方股东各自分管一个公司的证照。现本诉的返还公章和反诉的申请变更改变公章约定,都是基于双方所签的内部分项协议,而且请求是相对的,既然本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则反诉也应该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了本诉,却以同一理由裁定反诉为公司自治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受理的规定。二、一审裁定导致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直接导致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丧失另行寻求救济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提出上诉。三、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案情错综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极大,需要核实的证据非常多,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已在黄山当地起诉异议人及相关主体各类案件九起,双方涉及的诉讼十数起,个案互相牵连,争议较多。独任审判不仅不利于查清事实,而且容易导致案件审理不公,且本案被告为三人,人数众多,也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审理适用程序错误、庭审成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权对反诉请求是否受理做出裁定。

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故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

本案中,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为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证照,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变更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山(乐斯尼、卓远)内部分项经营协议》中有关项目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的约定并判令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由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变更《黄山(乐斯尼、卓远)内部分项经营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围,同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余陶然

审 判 员  谢慧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许燕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民终739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人):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66589Q。

法定代表人:亓久平,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2021)皖1021民初15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皖1021民初159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或依法处理。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请求是相对的,双方均基于双方所签的内部约定提出主张,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是内部事宜,对于本诉的返还公章也不应予以受理。2018年7月10日,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黄山(乐斯尼、卓远)内部分项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内部分项经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基于存在两个项目公司,两块待开发的土地,因此约定两方股东各自分管一个公司的证照。现本诉的返还公章和反诉的申请变更改变公章约定,都是基于双方所签的内部分项协议,而且请求是相对的,既然本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则反诉也应该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了本诉,却以同一理由裁定反诉为公司自治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受理的规定。二、一审裁定导致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直接导致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丧失另行寻求救济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提出上诉。三、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案情错综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极大,需要核实的证据非常多,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已在黄山当地起诉异议人及相关主体各类案件九起,双方涉及的诉讼十数起,个案互相牵连,争议较多。独任审判不仅不利于查清事实,而且容易导致案件审理不公,且本案被告为三人,人数众多,也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在审理适用程序错误、庭审成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无权对反诉请求是否受理做出裁定。

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故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包括法律上的牵连和事实上的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关系。

本案中,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为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证照,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变更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山(乐斯尼、卓远)内部分项经营协议》中有关项目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的约定并判令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由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变更《黄山(乐斯尼、卓远)内部分项经营协议》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围,同时,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健

审 判 员  余陶然

审 判 员  谢慧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许燕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