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

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5566589Q。
法定代表人:亓久平,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33栋4层42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77444619。
法定代表人:冯翔,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394253907R。
法定代表人:亓久平,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亓久平,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亓久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2021)皖1021民初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银河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协议仲裁条款,本案应当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予以主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即使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起诉上诉人与亓久平,已经在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立案审理,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在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已经立案审理过程中仍然受理本案,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三、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不符合作为本案被告条件,被上诉人系人为制造管辖条件,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四、从诉讼主体角度看,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协议仲裁条款与本案无关,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就同一诉讼已作出准许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立案前或立案后知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系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应以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为基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案涉公司所在地系安徽省歙县,原审被告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在安徽省歙县,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黄山乐斯尼投资有限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需经实体审理。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可在管辖权异议解决后,进一步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隼
审 判 员  查秋月
审 判 员  孙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倪华蓉
书 记 员  程 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