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宇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鑫宇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德邦兴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民初3910号之一
原告:江苏鑫宇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812977310,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盐路32号12幢。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广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江苏德邦兴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76349890D,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266号三楼302、304室。
法定代表人:赵祥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鑫宇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邦兴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鑫宇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奥莱府邸小区某室过户给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奥特莱斯二次供水泵房设备及设备安装协议书》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次年10月31日,双方商定剩余工程款采用“以房抵款”方式支付,被告以奥莱府邸小区某室抵剩余工程款。2021年4月21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奥特莱斯二次供水泵房设备及设备安装协议书》第九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盐城仲裁委(建设工程仲裁办)仲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发生的争议,且解决争议的机构为盐城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应将相关争议提交该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鑫宇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7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江苏鑫宇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鑫宇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浦诗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