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星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商初字第656号
原告南京星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太和园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尤万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罐区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解国良,董事长。
原告南京星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诉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监控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预付款36000元。后被告要求增加部分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增加设备的义务。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进行了验收,被告签字认可。工程验收后,被告应付60%工程款,但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
被告大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监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汇公司电子监控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00元,并采用总价包干形式。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设备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验收合格后5日内,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60%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日支付0.1%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6000元。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2015年1月15日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工程余款91991元(含所增设备),暂不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先付款,后开票形式,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72000元。原告收到所有余款(91551元)后,再开具发票。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91551元,且其中72000元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0.1%的滞纳金,但原告自行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属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汇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星湖公司货款7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倍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