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星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商初字第1134号
原告南京星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太和园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尤万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罐区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解国良,董事长。
原告南京星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科技公司)诉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湖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湖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监控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原告预付款36000元。后被告要求增加部分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相关的监控设备。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进行了验收,被告签字认可。工程验收后,被告未按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对到期债权进行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但尚有工程款余款19551元现已到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9551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2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被告大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监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汇公司电子监控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00元,并采用总价包干形式。付款方式为被告验收设备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验收合格后5日内,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60%工程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日支付0.1%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6000元。随后被告提出增加部分监控设备,原告按被告增设方案进行了工程施工安装工作,增加的设备、材料费及安装费合计为7551元。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工程余款91551元(含所增设备),暂不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先付款,后开票形式,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给付72000元。原告收到所有余款(91551元)后,再开具发票。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载明:按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84000元加后续增加设备含施工费7551元,总计91551元未付。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对上述91551元债权中已到期的72000元进行诉讼,本院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656号判决书。上述91551元债权中剩余款项19551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款说明》,本院(2015)六商初字第656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551元,有原告陈述,有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款说明》,本院(2015)六商初字第656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承揽的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支付0.1%的滞纳金,现原告自行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属减轻被告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9551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2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汇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星湖公司价款19551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2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元,由被告大汇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