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宝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宝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句容市宝正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3执1411号
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HONGKOKMENG。
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联。
被执行人:句容市宝正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
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句容市宝正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0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一)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气款及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人民币58223.95元;(二)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储罐和管路系统安装及拆除费用人民币31000元;(三)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合同剩余期间储罐服务费人民币43076.88元;(四)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应当支付之日起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0日,为人民币8873.12元;(五)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055元;(六)被执行人句容市宝正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13520元,全部由两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上述应付的款项,两被执行人应在裁决做出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句容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为便于执行,2019年3月1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08号裁决书由句容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9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传票等执行材料。
二、2019年4月23日、9月10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人民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线上划拨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56.48元,于9月17日线下划拨被执行人句容市宝正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9.49元。经查,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4月22日、6月15日、6月16日、9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工商、地税、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除上述“总对总”所查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执行人员到句容市不动产登记局进行调查,经查,两被执行人在句容范围内无房产登记。
四、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案履行情况: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线上划拨被执行人句容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56.48元,于9月17日线下划拨被执行人句容市宝正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9.49元,余款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六、2019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2019年9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句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查询清单,财产查询反馈总表,执行决定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场图片,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到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朱 冰
审判员 赵瑾俊
审判员 赵海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