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系***的姐姐),女,汉族,1961年7月31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13383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黄桥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77427-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黄桥社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现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能够得以赔偿的是”合法营运”的停运损失。本案中,三盛公司从事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未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从事”普通货运”的经营许可,其从事的货物运输经营行为违法,应予取缔,更无权要求赔偿。2、即使认定三盛公司可得到赔偿,原审认定的车辆停运时间及停运标准也缺乏依据,车辆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且三盛公司至今未修好事故车辆,扩大了停运损失。3、即使存在停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三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商初字第797号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移送表、2013年10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到江宁区荣峰汽车修理厂的调查笔录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三盛公司答辩称:1、三盛公司有涉案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涉案车辆系经行政许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有权得到合理停运损失的赔偿。2、因营运价格浮动较大,致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被价格鉴定部门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当地同行业经营情况,认定三盛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基本合理。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答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6日15时12分许,***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石塘竹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铜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龙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三盛公司驾驶员尤小龙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路边,造成尤小龙受伤、两车损坏、陈光明的树木和公路树木、水沟、挡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盛公司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主要用于运输建筑材料,因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一审法院酌定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60天,发生车辆停运损失78000元。
另查明:***于2011年10月1日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向三盛公司支付了26000元。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750元;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江宁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三盛公司车辆损失175776元。
2012年12月25日,三盛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其苗木、桃树损失16790元、加油费2522元、车辆停运损失160000元,合计179312元。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赔偿三盛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286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非法营运的问题。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不能以三盛公司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营运为由认定三盛公司涉案车辆为非法营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营运主管部门,是否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判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是否合法营运的标准。本案中,涉案车辆有三盛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车辆道路运输证,故该车辆系经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运输车辆。
关于停运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三盛公司在一审中对其事故车辆停运损失数额申请法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因鉴定部门认为该型车辆在当地的运营价格浮动较大,无法进行鉴定而退回委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走访相关部门的基础上,参照该型车辆运营当地的同行业净利润情况,确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标准为1300元∕天,并根据处理事故及对车辆损坏部件进行维修所需合理时间,确定事故车辆停运时间为60日,由此酌定计算三盛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为78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的问题。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无需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
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申请再审所称的未质证的材料并非定案的主要证据,且其在申请再审阶段也未举证证明这些材料虚假,仅以***申请再审中所提的程序问题尚不足以启动再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蔚
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
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