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宁商初字第797号
原告南京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秀,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盛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15时12分许,陈庆三驾驶苏A×××××号轿车沿江宁区横溪石塘竹海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铜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龙铜路由西向东行驶尤小龙驾驶的苏A773576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尤小龙受伤、双方车辆撞坏、陈光明的桃树、苗木、挡墙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此事故陈庆三负主要责任,尤小龙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1131元(其中维修费187931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23700元、停车费30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苏A×××××号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另一方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对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限额,余额70%由对方机动车驾驶员及其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承担2000元之外的30%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获得26000元赔偿款,应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赔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车损金额达到187931元,其中维修项目更换大量的配件,其应当把更换下的配件交付给保险公司;4、鉴定清单中的部分项目非本次事故造成,其不予理赔;5、原告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其车辆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而且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定损金额187931元是含税价,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6、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三盛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275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2012年5月6日15时12分,陈庆三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横溪石塘竹海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铜路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龙铜路由西向东行驶尤小龙驾驶的苏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尤小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苏A×××××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7931元。此外,因本次事故,原告三盛公司花费了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23700元、停车费3000元。另外,尤小龙从陈庆三处获得赔偿款26000元。
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苏A×××××号货车的定损金额187931元确系含税价格。另外,苏A×××××号货车发生事故后至今并未进行过修理。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三盛公司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更换下的配件应归保险公司,但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鉴定清单中的部分项目非本次事故造成,其不予理赔,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其车辆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故对车辆损失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车辆受损是客观事实,车辆的修理并不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先决条件,只要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无论是否被修理,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其仅承担2000元之外的30%的赔偿责任,但该辩解意见致使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且与保险法的及时填补损失的立法初衷不符,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获得26000元赔偿款,应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赔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26000元系案涉车辆损失赔款,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定损金额187931元确系含税价格,由于原告三盛公司并未对苏A×××××号货车进行修理且亦未开具相应发票,如果按照上述金额理赔对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显失公平,故案涉车辆的损失数额以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定损金额175776元来认定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南京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8976元(其中包含案涉车辆损失175776元、鉴定费6500元、施救费23700元、停车费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为2309元,由原告三盛公司负担91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218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三盛公司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季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戴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