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102民初225号
原告日照鼎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秦四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鼎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宇,被告国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泽、被告秦四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秦四花与福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波系夫妻关系,其亦是福顺公司的股东,本院对其签字确认的承诺证明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福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79900元,有被告秦四花于2017年4月12日签字确认的承诺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福顺公司于2017年10月10变更名称为被告国汇公司,被告国汇公司应对福顺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四花承担付款责任,但其与被告秦四花之间并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秦四花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四花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顺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成立,被告秦四花与孙正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建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秦四花将福顺公司的股权作价800000元转让给孙正许,该公司的经营权自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全部移交孙正许,在福顺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前的因被告秦四花生产经营期间所形成的任何债务纠纷和争议,均由被告秦四花承担,因被告秦四花原因给孙正许造成损失的,孙正许有权向被告秦四花索赔或在应收账款中扣除。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11日由张波变更为孙正许,股东于2016年4月11日由张波、滕以军、被告秦四花变更为孙正许与被告秦四花,名称于2017年10月10日变更为国汇公司。
被告秦四花于2017年4月12日在承诺证明书中签字,该承诺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秦四花同意日照日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福顺公司的工程尾款,在质保期到期后,优先扣除欠原告的工程款27990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阚兴梅曾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秦四花告知其将对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被告秦四花曾于2020年4月1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阚兴梅通话,被告秦四花在通话过程中多次称原告与福顺公司的账目仅有张波明白,其对账目情况并不知情,现张波已去世。阚兴梅称在张波在世时已经去要过钱,且已和被告秦四花对账。
被告秦四花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与福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波系夫妻关系,自认张波于2015年11月份因病去世。
一、被告山东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鼎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27990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鼎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四花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被告山东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宜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人民陪审员 李君业
书 记 员 隋秀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