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博正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9815号
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28410679F。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亮,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1号10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58991375X0,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孟祥磊,职务不详。
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货款5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了冷轧板销售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值为131892元的冷轧板,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将货款全额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送货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无法交付给原告,被告遂于2019年6月18日将31890元货款退还给了天丰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8月31日仅退还30002元货款,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予退还。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方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会计个人账户转账汇款2万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还货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济南**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一宗,金额合计131892元等。2019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31892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9年7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交货,同意在两个月内将全部货款退还给原告,并将解除合同协议以微信方式发给原告。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被告仅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款31890元、2019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款30002元,本案诉讼期间2019年11月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会计个人账户转账汇款2万元,剩余货款5万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解除合同协议草稿、银行交易记录截图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草稿及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后,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仅退回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万元至今未能退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天丰公司请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赔偿违约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山东天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被告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所欠货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济南**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