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9815号
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28410679F。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亮,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1号10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58991375X0,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孟祥磊,职务不详。
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货款5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济南市市中区签订了冷轧板销售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值为131892元的冷轧板,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将货款全额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送货过程中因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无法交付给原告,被告遂于2019年6月18日将31890元货款退还给了天丰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8月31日仅退还30002元货款,但剩余货款至今未予退还。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方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会计个人账户转账汇款2万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还货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济南**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一宗,金额合计131892元等。2019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31892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9年7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交货,同意在两个月内将全部货款退还给原告,并将解除合同协议以微信方式发给原告。原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被告仅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款31890元、2019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款30002元,本案诉讼期间2019年11月6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会计个人账户转账汇款2万元,剩余货款5万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解除合同协议草稿、银行交易记录截图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草稿及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后,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仅退回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万元至今未能退还给原告,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天丰公司请求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赔偿违约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山东天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被告济南**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所欠货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济南**钢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晓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