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能王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周村工业园1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西***15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北能王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1392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北能王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原审认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主诉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该案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纷争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笔代加工贴牌生产交易合同,按照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习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合同期内出现问题,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可补充合同条款协商不一致时,可由当地法院裁决。该当地法院指的是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令人难以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其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协议》,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但其提交的《代加工及贴牌生产协议》签订的双方系青岛北能王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北能王新能源有限公司非该协议当事人,且该协议中关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及内容与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陈述中的条款及内容亦不一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