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92民初2119号
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57000元太阳能热水器,被告经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延期支付请求,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由被告以借据的形式给原告出具欠付货款的凭证,按照缩印,被告应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平板(东口)、平板(西口)、承压水箱等太阳能材料,总价款为13600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7000元,被告***向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款日期:2016年1月6日,借款人***,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元整,¥57000,备注:约定2016年1月20日归还。”被告***在借款人中签名按手印确认。现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上述借据和销售单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平板(东口)、平板(西口)、承压水箱等太阳能材料,并欠货款5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款时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