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工勘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工勘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慧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4028号
原告:陕西工勘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红、陈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慧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弘,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工勘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慧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延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178.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75178.8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东方城市商业公园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西安东郊纺织城,同时该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及付款办法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6月29日,西安红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造价进行了计算汇总,工程款总计1975158.85元。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97515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是应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利息。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原告共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为最后一次付款。此外,原告应当开具未付工程款的等额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新东方城市商业公园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工程款分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基坑支护施工全部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西安红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就该工程出具造价表1份,工程造价1975178.85元。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2月期间分别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在2021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催缴函》和《企业对账函》,被告签字确认:经核对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975178.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基坑支护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2021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中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975178.85元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慧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工勘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5178.85元,并承担该款项逾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3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89元,由被告西安市慧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延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瑶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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