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3498号
原告:陕西沙泘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100号1幢3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工勘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工勘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陕西沙泘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泘沱公司”)与被告陕西工勘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勘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泘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作为被告瀚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代表其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325000元欠款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开始按照LPR(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3年4月22日利息暂定108441.67元。以上合计433441.67元;2、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瀚林公司签订了《挂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参与“西安市长安区沿河路(长安大道--何子路)南北段和长安大桥东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中标金额:3935065.96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瀚林公司收到用户的合同款项后,应将合同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此时,被告***为被告瀚林公司控股股东(持股70%),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瀚林公司收到甲方款项后,依据双方挂靠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瀚林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一直拖欠原告325000元工程款不予支付。2021年2月19日被告瀚林公司在应将剩余的325000元支付给原告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瀚林公司已将其中的325000元挪用给了被告***。被告瀚林公司向原告承诺,被告***将变更为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2021年5月28日,被告瀚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自然人独资)。为了确认欠款事实和数额,2021年2月22日,时任被告瀚林公司大股东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其通过被告瀚林公司挪用了原告的325000元工程款,现在无法立即偿还该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其依法应与被告瀚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瀚林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瀚林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挂靠协议,约定金额为393万元,截止2023年6月30日,实际工程数进账为345万元(王曲街道办向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中第一笔是118万元,第二笔是227万元),尚有45万元未向被告公司支付;2、该项目目前两方都没有算完,原告举证的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原告带着人去被告公司闹,并找到***逼迫***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骚扰***,***无奈均向太乙路派出所报警,均有记录,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瀚林公司共同签订《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瀚林公司名义参加西安市长安区沿河路(长安大道—何子路)南北段和长安大桥东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项目金额3935065.96万元。中标后,由被告瀚林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原告负责项目施工,与投标项目有关的一切法律、工程、商务等带来的全部责任由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中的生产事故安全风险及法律风险。被告瀚林公司收到用户的合同款项后,原告出具相应的票据给被告瀚林公司,被告瀚林公司在三日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瀚林公司提供相关的配合服务。被告瀚林公司不得私自挪用款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瀚林公司承担。原告必须向被告瀚林公司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及实际开支的费用。中标后,被告瀚林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瀚林公司支付总合同的管理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安装)3%,堤防维护费(营业税随征)2%、教育费附加(营业税随征)3%、城建税(市区营业税附征)7%、价格调节基金(营业税随征)0.10%、地方教育附加2%、印花税0.03%、企业所得税0.02%。被告瀚林公司税费零负担,工程款的税金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和履行中标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财务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瀚林公司即中标西安市长安区沿河路(长安大道—何子路)南北段和长安大桥东南北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后被告与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案涉项目目前已经完工,且已经过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未与被告瀚林公司结算。
另查,2018年3月9日,被告***成为被告瀚林公司持股70%股东,2021年5月28日,被告***变更为被告瀚林公司持股100%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10月12日,被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高兴旺,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系被告瀚林公司股东,因挪用案涉工程款325000元,现***无法偿还挪用款项。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案涉工程款出借的325000元,被告***同意于2021年4月15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从借款日开始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1、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先后向被告瀚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45万元(其中第一笔是118万元,第二笔是227万元),被告瀚林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2954147.84元(该费用系被告瀚林公司通过原告开具第三方发票后,被告瀚林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公司视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原告本次主张的金额325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对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已向被告瀚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45万元中被告瀚林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产生的争议,原告陈述该325000元包括10万元税金(被告瀚林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开具227万元发票的税金)、被告瀚林公司扣完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等。关于案涉325000元,双方争议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瀚林公司已向其支付的2954147.84元中被告瀚林公司已经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等,且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向被告瀚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45万元均是通过原告开具发票并承担税金被告瀚林公司所得,上述两部分税金系被告瀚林公司重复计算,故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对账,确定被告瀚林公司应支付原告325000元。被告***代表被告瀚林公司及其个人不认可该325000元,认为被告瀚林公司已向其支付的2954147.84元中未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等,且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向被告瀚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45万元中第二笔227万元税金10万元亦在本案原告所诉325000元中,被告瀚林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开具的345万元发票与被告瀚林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第三方发票无法互相抵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条》亦是原告逼迫被告***所签。
上述事实,有《挂靠合作协议》及中标通知书、《借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挂靠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瀚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目前案涉项目已完工,且已经过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验收并投入使用。经庭审核查,本案双方争议的325000元均系税金组成,本案系双方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对于被告瀚林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开具的税金及原告通过第三方公司开具的税金能否抵扣及由谁负担产生的争议。经查,双方《挂靠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瀚林公司收到用户的合同款项后,原告出具相应的票据给被告瀚林公司,被告瀚林公司在三日内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瀚林公司提供相关的配合服务。被告瀚林公司税费零负担,工程款的税金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在项目投标过程中和履行中标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财务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从上述约定能够看出,对于案涉税金的争议均应由原告个人负担。关于《借条》,经查,该借条系被告***所写,借条书写时被告***是被告瀚林公司持股70%的股东,且本次庭审被告瀚林公司向被告***特别授权,庭审中被告***代表被告瀚林公司亦认可其所写借条行为亦属于被告瀚林公司行为,故被告瀚林公司的庭审陈述视为对案涉借条确定债权的追认,被告瀚林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逼迫其所签,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视为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关于原告主张按照LPR4倍支付利息,经查,本案争议的325000元系税金,不属于借款,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双方约定按照LPR4倍支付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调整为以3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合同签订日即2021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瀚林通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901元、保全费2687.21,以上共计6588.21元,由被告陕西瀚林通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瀚林通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