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第三人西安宽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坤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7102行初45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西安宽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京坤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第三人西安宽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坤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第三人西安宽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泰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5%,第三人宽泰公司系第三人陕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0%。2017年12月25日,第三人宽泰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航天公司40%的股权变更给第三人南京坤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宝公司),但该股权变更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也未经宽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且原告从未签署过任何文件将第三人宽泰公司持有的第三人航天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坤宝公司,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未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2017年12月25日被告陕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结合《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委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登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市工商发[1996]197号)、《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下发调整内资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中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市局委托各开发区工商分局以市局名义对辖区内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原告诉请的被告高新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被告不适格并征询其是否变更被告,原告表示不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白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