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鑫磊建设有限公司

***与泰州鑫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91民初1892号之二
原告:***,男,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鑫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NDTAA5M,住所地泰州市春风路16号玉城茗墅33号楼3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鑫磊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杨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