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桓商初字第1264号
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帝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经济开发区维高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
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始建华建材公司)诉被告山东帝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维化工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2月5日,该合同执行完毕,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7200元。为确保第一被告能按期全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由***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应当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7200元、违约金39886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山东建华鑫国管桩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鑫国管桩公司)与帝维化工科技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从建华鑫国管桩公司购买PHC400AB95号管桩20000米,价格为2240000元,具体数额据实结算。合同生效后,若需方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管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结清全部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额20%的违约金。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拾天视为需方工作缓建。合同还对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华鑫国管桩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供桩完毕。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应向建华鑫国管桩公司支付货款2646049元,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已支付货款2438849元,尚欠货款207200元。双方并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4月28日付清。
2015年4月7日,建华鑫国管桩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被抵押人:建华鑫国管桩公司。抵押人***自愿为帝维化工科技公司与建华鑫国管桩公司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担保的最高额权限为1000000元。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世纪花园居住区夏溪园5号楼4单元2层西户住房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人对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主合同债权和抵押权而花费的费用。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
另查明,山东建华鑫国管桩公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
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886元,其计算方法:以20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计275天,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管桩购销合同、抵押合同、委托签收单、结算单、企业变更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与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在结算货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诉求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与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在管桩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诉求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39886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经核算应为5801元(计算方法:以207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对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和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签订的是抵押合同,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又同时约定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人对所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故,被告***与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追偿。被告帝维化工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帝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货款20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帝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帝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山东帝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48元,由原告汤始建华建材(山东)有限公司承担255元。被告***对被告山东帝维化工科技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2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