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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天成世通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2民初2523号
原告:扬州天成世通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曹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信息大道1号新城大厦11F。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传扬,该公司职员。
原告扬州天成世通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花、唐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雨润公司给付天成公司欠款7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雨润星雨华府来自星雨的你活动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承办“来自星雨的你”活动事宜,合同价款7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
雨润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对方存在发票未及时提供、活动证明资料提供不全等情况,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希望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至4月,雨润公司委托天成公司承办“来自星雨的你”营销活动。期间,雨润公司工作人员陆续对天成公司提供的活动物料进行了验收确认。同年8月30日,雨润公司与天成公司补充签订了关于上述营销活动的《雨润星雨华府来自星雨的你活动合同》一份,确认了合同总价70000元,并约定雨润公司于本次活动后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付清价款,付款前天成公司应提供等额正式发票。
2.2016年1月17日,天成公司委托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甄磊律师向雨润公司发出包含诉争的70000元合同价款在内的催款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天成公司提供的合同、验收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先由原告实际提供相关营销活动所需的物料及服务,在经被告签收确认后,双方事后补签了合同。雨润公司认为天成公司存在“活动资料提供不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提供了物品和服务,有权获得相应价款和酬金。天成公司应根据双方实际发生价款的数额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足额开具发票。天成公司主张自发函催收时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天成世通公关策划有限公司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学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