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482民初1067号
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新河镇太江村。
法定代表人:廖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
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常宁市南正街。
法定代表人:蹇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晔,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常宁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华勇、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楠、刘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支付原告货款35898元及利息,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商品混凝土预拌企业,从事商品混凝土销售,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建常宁市三角塘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大楼需要商品混凝土,遂从2012年11月份左右负责其工地管理的被告*某某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到2013年6月份止经原告与被告*某某结算被告*某某还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5898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催收,被告*某某以该工程他不是承包人而推萎。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某某作为买卖货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对已用于该工程项目中的混凝土材料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销售的搅拌混凝土是用于常宁市三角塘镇人民政府综合服务大楼的工程建设,我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我跟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就该案向法院起诉我时已被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清款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二、未收款明细,拟证实*某某尚欠原告混凝土款。证据三、调价通知函,拟证明调价后得到被告*某某认可。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被告工程合同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五、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主张权力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清款单和送货单、调价通知,不能证明原告与常宁市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证明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民事裁定书未涉及到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
经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给常宁市三角塘政府工地*某某运送混凝土,胡日清作为验收员签收。共计运送混凝土115.8方,计款3589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从2012年11月份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3年6月份止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某某还欠原告混凝土款35898元。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2013年6月5日的数量为115.8方,价款为35898元。其客户名称是原告方打印的,验收员为胡日清,未见原告与被告*某某结账的相关依据。胡日清跟*某某是什么关系,跟三角塘政府综合楼工地又是什么关系,均缺乏证据证实。提交的《调价通知函》、银行转帐记录,也不能证明*某某与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某某与被告常宁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原告并未提出任何有关*某某挂靠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的证据。因此,原告既没有与被告*某某、常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常宁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某某、常宁市建筑工程公司所诉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国
人员陪审员 易成虎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