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2民初2920号
原告:诸城市联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泰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勇,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美净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岩溪镇上蔡村溪坂28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金。
原告诸城市联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美净汇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联兴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设备款246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LX-1000立式真空油炸机一台,价格370000元;被告付定金12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制作完成并发货,原告代办运输,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被告收到设备之日起15天内验收设备,逾期视为设备合格;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保修期12个月;被告首付定金120000元,余款25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3日付款130000元,2020年4月3日付款1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定金120000元,原告按约制作了设备并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成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余款,至今尚欠246800元未付。
福建美净汇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加工定作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售后服务客户安装维修档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LX-1000立式真空油炸机一台,价款370000元,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并发货,发货运费由原告承担。货到当日,被告须对设备外观、规格及数量进行检验签收,逾期视为检验合格。被告收到设备之日起15天内完成验收工作,逾期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结算方式:被告首付设备定金120000元,原告发货,剩余250000元分期二年内付清。2019年4月3日付130000元,2020年4月3日付120000元。如被告资金困难,放款至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地为诸城市联兴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5日支付设备定金120000元,原告按约加工完成设备,并于2018年4月13日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2018年4月22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宝金在售后服务客户安装维修档案中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9年4月3日付款3000元、2019年9月4日付款200元,剩余货款2468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也未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延期至2020年12月25日前付清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真实、合法,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按约将设备加工完成运送至被告处安装调试,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美净汇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联兴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减半收取2501元,诉讼保全费1754元,两项共计4255元,由被告福建美净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艺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