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02民初5082号
原告:北海涠洲岛红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涠洲镇城仔村委新寮村**。
法定代表人:蒋明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增,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联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泰薛路**
法定代表人:张崇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涠洲岛红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涠洲公司”)诉被告诸城市联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桂05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被告诸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桂05民终10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桂05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涠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增、被告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涠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城公司赔偿原告涠洲公司设备损失款339400元整;2、请求被告诸城公司赔偿原告涠洲公司其他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涠洲公司为生产加工销售香蕉片在北海涠洲岛设立公司,建设了厂房。2017年6月,原告涠洲公司向被告诸城公司购买被告自行生产的真空油炸机及蒸汽发生器各一台,为此双方签订了《生产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设备总价款340000元,并约定该套设备每次投料100-120公斤,能炸出合格的香蕉脆片;合同还约定了付款办法、运输办法、安装调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设备款,但设备自安装后调试,多次生产不出合格产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也多次派人前来调试,但均未成功,所生产的产品不是粘连就是沁油量大,后被告又委托第三方前来调试,仍未成功,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解决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前来调试,目前该设备仍不能正常生产,亦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量。原告为该项目已投入资金多达300多万元,为了试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该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已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00多万元。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诸城公司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2、原告涠洲公司主张设备无法正常生产,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滥用诉权,向被告转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亦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涠洲公司(需方)与被告诸城公司(供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LX20170615Z,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需方采购“LXZK750真空油炸机”一台,单价305000元,“0.3T生物质蒸汽发生器”一台,单价35000元,两项合计340000元整,此价格含指导安装费、运费;供方根据需方要求,设计并制造上述设备,需方付定金45000元,供方从收到需方定金之日起,须在2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并发货;货到当日,需方须对设备外观、规格及数量进行检验签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需方收到设备之日起15日内须完成验收工作,逾期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供方须出具设备安装图纸或者在接到需方通知后派人到场协助安装。安装期间由需方承担供方技术人员的食宿;供方负责对产品保修12个月,因需方使用不当、保养和维护不力造成的设备损失和零件丢失不在保修范围内;设备每次投料100-120kg,能炸出合格的香蕉脆片;供方收到需方定金45000元起开始制作,制作完成后,需方付173000元,供方发货至北海市涠洲岛,安装完毕后付102000元,剩余20000元,在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供方与需方在合同上签章。合同打印的签约时间不一致,供方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需方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涠洲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转账45000元,于2017年7月3日转账173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转账50000元,于2017年8月15日转账52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转账19400元(不包括因设备电机损坏,被告退还600元给原告),合计339400元至被告诸城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于2017年7月将案涉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述称,因涉案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量产标准,造成其损失150000元(含租赁费、工人工资、原材料款等),双方以致涉诉。
另查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微信名为“胡司令”及电话备注“张总诸城”的人员就设备“试产粘框”问题进行沟通,原告要求尽快被告派人过来调整设备至可以正常生产的状态。2017年12月,被告派其工作人员胡希伟到场进行设备调试,《设备调试生产记录》显示,设备存在问题主要为香蕉片粘筐、自动模式旋转电机停止工作、上层筐香蕉片破碎、粘筐,下层全部粘连、粘筐等。之后,原告述称被告又派了庄姓工作人员前来调试,仍然生产不出合同约定产量的香蕉片。被告辩称,《生产调试记录》中签名的“胡希伟”是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刘琨”则是售后人员。被告提供的《联兴机械售后服务回访记录》载明,“刘经理”至涠洲公司,原告涠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明利写明“刘经理,工作认真、踏实、能力强、素质高,与贵司合作很愉快。”,足以证明涉案设备是按原告的要求设计,没有统一标准,被告在调试设备时已经对设备使用做出明确说明,说明书中也有详细说明,且合同约定“每次投料100-120公斤,能炸出合格的香蕉脆片”,因此只要能炸出香蕉片,就属于设备的正常使用。
还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锅次生产操作记录》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初仍在试生产合同约定的量产香蕉片。2018年10月23日,被告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网购了“涠牌火山岩香蕉芭蕉干”,张鹏于2018年11月5日签收了上述香蕉干。
再查明,在(2018)桂0502民初23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真空油炸机生产量进行鉴定后,但于2018年11月6日撤回前述鉴定申请。之后,原告向北海市公证处申请对涉案设备生产情况进行公证。北海市公证处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桂北证字第7957号《公证书》,对2018年8月29日10时至12时22分的涉案设备在加工生产涠牌香蕉干的过程(剥皮香蕉肉总重量88.5公斤)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共拍摄了38张照片。2018年12月5日,原告主张双方到场进行试产,被告认为需要技术人员确认设备是完好的,现场、选材、工艺等问题需要庭后落实。2018年12月13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双方拟对争议设备进行测试,考虑到测试事项的准备及实施需要时间,年关将近人员调度困难等,需要月余时间,双方协调进行。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延期三个月审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处理涉案纠纷。2019年4月2日,本院收到被告提供的《关于北海市涠洲岛红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备现场勘查结果汇总及后期维修调试方案》。原告称被告未送达该方案给原告,该方案系被告单方说辞,对调试方案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涠洲公司与被告诸城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被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问题。原告主张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后一直调试不成功,所产的香蕉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量产标准,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则主张设备已按原告的要求设计并交付使用,且在调试设备时已经对设备使用做出明确说明,设备能炸出香蕉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应按照承揽人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即涉案设备)。本案中,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定作设备的目的是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次投料100-120kg,能炸出合格的香蕉脆片”的量产要求,如果仅是要求能生产香蕉脆片,不要求量产标准,不符合商事交易规律和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已支付设备款339400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给原告,事实上,被告曾多次派人至原告处调试设备,但是设备仍无法达到约定的“每次投料100-120kg,能炸出合格的香蕉脆片”的要求,因此合同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交付的设备达到约定质量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做出情况说明拟对设备进行测试,望法院对时间及人员调度予以考虑。原审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给予了合理期限,但被告在判决做出前的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对涉案设备进行有效处置,使其达合同约定的产量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考虑到原告实际试产过1年(2017年7月-2018年6月),并有合格的香蕉片对外销售,以及设备存在折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货款损失调整为305460元(339400元×90%),由被告参照上述标准赔偿原告上述货款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人工工资、水电费、设备款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发生上述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市联兴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5460元给原告北海涠洲岛红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海涠洲岛红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北海涠洲岛红土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1元,被告诸城市联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9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伟燕
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