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
委托代理人:谢彬。
被执行人: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齐硕。
复议申请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7执5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3221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无具体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4民终3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复议申请人享有270187.74元的债权,而破产清偿比例已经确定,执行法院就能依照该比例予以执行,并非无可执行内容。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有权要求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包括在其不同意清偿的情况下有权申请执行。请求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7执537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7执5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而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从本案执行依据来看,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对案涉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亦只是确认复议申请人对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270187.74元的破产债权,属于确认之诉,并没有给付内容,因此并无可执行性。故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立案条件,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7执537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7执53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曙梅
审判员  杨丹慧
审判员  高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