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执复10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
委托代理人:谭静。
异议人(案外人):***。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肖立。
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蒸湘法院)(2022)湘0408执异4号执行裁定(简称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蒸湘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立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家元(已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认为该院(2021)湘0408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肖家元名下湘水明珠13号楼-106、106、206、306、406室房屋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分别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湘0408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并请求参与执行标的的分配。
蒸湘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肖立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该院以(2021)湘0408执恢10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了被执行人肖家元名下位于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号楼××室房屋(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号,建筑面积:460.22平方米)。因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肖立向该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该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了(2021)湘0408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肖立名下。该文书已于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1日分别送达给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异议人**、***、***于2021年8月12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蒸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即转移至申请执行人肖立,财产执行已终结,在此之后异议人提出要求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并依据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申请,裁定案涉房屋归申请执行人肖立所有,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对**、***、***的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蒸湘法院4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经过及异议人提出异议情况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肖立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肖家元、衡阳市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宏荣、陈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蒸湘法院作出(2016)湘0408民初12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肖立13000000元,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立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肖家元、衡阳市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肖立有权对被告肖家元、全宏荣、陈洪波在衡阳市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变卖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受理费减半6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400元,由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六、原告肖立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肖立申请执行,执行经过多次中止和恢复。2019年7月2日,蒸湘法院作出(2019)湘0408执恢12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等财产1500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动产、不动产。蒸湘法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2021年3月29日,蒸湘法院作出(2021)湘0408执恢100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产。2021年8月10日,因案涉房产经过两轮网拍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二拍流拍价接受案涉房屋抵债,蒸湘法院作出(2021)湘0408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二、注销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三、将案涉房产作价304628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肖立抵偿(2016)湘0408民初1219号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所负相应债务,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肖立时起转移。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以物抵债裁定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后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执行终结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第六条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异议人对以物抵债的裁定不服,认为以物抵债裁定损害其参与分配权益,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且在抵债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申请执行人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异议人**在案涉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的第二天提出书面异议,亦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蒸湘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妥,应予撤销。异议人***和***的异议事实理由与**的不同,且未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不予主动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8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对**执行异议的裁定;
2、指令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的执行异议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曙梅
审 判 员 高 斌
审 判 员 杨丹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吉灵
书 记 员 何友明
校对责任人:罗曙梅打印责任人:何友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