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衡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700号
原告:衡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苗圃。
法定代表人:杜升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
原告衡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兴公司在诉讼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已于2020年7月15日经衡南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无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0年7月15日,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4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本案系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华兴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燕
书 记 员 肖 雅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打印责任人:肖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