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珍君,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玺,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经理。
破产重整管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负责人:唐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民,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重整管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负责人:黄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彬彬,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与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这一事实,一审尚未查清,导致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亦不清楚,有待进一步查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钢集团衡阳重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文斌
审 判 员 周文慧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汇涓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