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女,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谭静,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第三人:肖波,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第三人:肖琴,女,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蒸湘法院)(2021)湘0408执恢100号之三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执恢100号之三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蒸湘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并处置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房屋。因被执行人***已死亡,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居住地送达了参与执行程序通知书。该院认为,被执行人妻子**、女儿肖琴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但不放弃对其他财产的继承,儿子肖波同意参加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执恢100号之三执行裁定,追加肖波、肖琴、**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对蒸湘法院(2021)湘0408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提出了执行异议,在该执行异议申请未作出裁定之前,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二、在本案被执行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其程序错误,其后的执恢100号之三执行裁定亦错误。请求撤销执恢100号之三执行裁定,在复议申请人对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异议裁定下达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蒸湘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宏荣、陈洪波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肖家一案名下的坐落于珠晖区房屋的查封;二、注销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三、将上述房屋作价304628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2016)湘0408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所负相应债务,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对该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于2021年8月12日以案涉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婚后住宅,以房抵债侵犯了其相应的财产权,其应分割一半的房屋装修款425236元等理由,向蒸湘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并参与分割425236元。蒸湘法院对**该异议申请尚未立案审查。2021年9月13日,蒸湘法院以双方申请以和解长期履行的方式结案,如协商不成再恢复执行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等事由,作出(2021)湘0408执行恢100号执行裁定,中止(2016)湘0408号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2年4月19日,**向蒸湘法院出具声明,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但如对该房屋的拍卖或以物抵债,则要求分割房屋一半的装修价值。2022年4月19日,肖琴向蒸湘法院出具声明,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2022年4月22日,蒸湘法院对肖波进行询问,要求肖波应当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执行。同日,蒸湘法院根据声明及询问笔录认定**、肖琴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但不放弃对其他财产的继承,肖波同意参加执行,作出追加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恢100号之三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对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未裁定之前,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应当中止,以案涉房屋抵债的执恢100号之一执行裁定程序错误等理由,不属本案是否应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范围,该异议不影响本案处理。故其提出应先处理该异议后处理本案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所列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均会产生极大影响,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法无规定情形不能追加。本案中,蒸湘法院以**和肖琴放弃对案涉房屋继承的声明,推定该两人不放弃其他财产的继承及肖波应当参与执行,依据不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蒸湘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径直追加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另本案已被中止执行,在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亦不符合执行程序。综上,执恢100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8执恢100号之三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曙梅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吉灵
书 记 员 何友明
校对责任人:罗曙梅打印责任人:何友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