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23民初158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红湘北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220.82元,减半收取计3610.4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文娟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杨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