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镇大杨镇社区居委会154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系异议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参与强制执行,参与调解、执行和解、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代为签署、接收法律文书,接受标的物等事宜。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住湖南省××乡××村××组,身份证号码:43012419********。 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街道××村××组××号××室。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镇××街××组××号附110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湘0281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20)湘0281执177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281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湘0281执177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请求贵院依法不得将已划扣的款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请求贵院依法将划扣的异议人银行存款209951.75元划回至4305××××0163账户。事实和理由:针对案涉项目,2019年10月,***、***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生效判决文书后,债权人均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其他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以及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营困难、无偿债能力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等情况,导致相关案件执行工作均中止;二、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且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贵院依法应当终止相应案件的执行程序,由破产法院通过破产程序依法解决;三、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与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完成结算,作为执行标的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义务之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四、作为案件执行标的工程款债权均已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天元区人民法院冻结,且尚未逾期,未经相应法院允准,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无权在应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五、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的工程款债权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债务,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贵院立案执行后,异议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贵院对其财产包括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已在湖南省衡南县××组,但异议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的义务,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务担保人的执行,故贵院划扣其银行存款的措施并无不当;三、依据本案生效判决,异议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支付义务。本案所施工的项目醴陵市城市外环线S333老关至铁河口段一标段早已竣工验收通车,但至今仍未以官方的形式出示验收结算报告,故意拖沓结算事宜,损害施工方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且生效判决并未明确需结算后支付;四、本案涉诉标的为工程款,贵院亦曾证明系民工工资,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其他法院因其他案件冻结案涉的工程款,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处理的,依照法律规定,贵院可在本案的执行中对案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湘0281民初367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自愿支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206915元,此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给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4404元,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0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0)湘0281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五、上述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拍卖、变卖金额206915元,执行费3036.75元。此后,本院依法作出(2020)湘0281执177号协助划拨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树木岭支行收悉后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回执,上载明:你院在(2020)湘0281执177号协助划拨通知书收悉。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处的4305××××0163账户存款¥209951.75元已划拨至醴陵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国库。 另查明,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湘042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0)湘0281执1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易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 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