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9005执817号之六 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05执817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西路11号**商住楼1-3层A2-101铺面。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海南省**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琼900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付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登记案号为(2021)琼9005执817号。 在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即“总对总”查控系统和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即“点对点”查控系统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7月15日、7月31日、9月15日、10月18日共五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登记情况、保险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银行存款情况、互联网银行(包括财富通、支付宝、京东)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本院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警察大队、**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并委托沽源县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土地、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的收入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市及琼海市有多处房产。本院作出(2021)琼9005执817号之一、之五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在本院请求琼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办理上述房产查封手续时,发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等司法惩戒措施,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愿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琼9005执8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审 判 长 杨 许 成 审 判 员 罗 华 伦 审 判 员 吴 清 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李 伟 书 记 员 林 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对:**印刷:** **市人民法院2021年11月3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