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5民初128号 原告: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西路****商住楼**A2-101铺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海南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海南省**市。 原告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住宅项目提供2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原告安装人员进场进行设备安装完毕后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计人民币2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且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计人民币30,000元;电梯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两个月内,支付余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安装2台电梯,且这2台电梯均于2018年12月10日被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2019年2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安装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80,000元安装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3款之规定“甲方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因此,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给被告安装电梯一共3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装过电梯,不明白原告为什么把合同拆分成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原告写两个公司的名字,就利用被告不懂这个合同,不懂设备安装方面这些细节问题,来套路被告。按照被告的理解,应该是原告给被告安装设备,被告把设备款给原告,原告的安装应该要合格。按照合同第六条安装合格后,合格证给被告,把合格的设备也移交给被告,这才叫设备合格,结果原告都没有做到。所以说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没有看到合格证也没有看到合格手续,被告绝对不能把原告后续的钱给原告。被告没有将第一笔那2万块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检测合格;第二笔安装款不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在安装的过程中已经违约了,那时候说的是15天,结果现在安了四个多月,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所以被告不给原告安装款。被告就要原告检验合格,把合格标牌标注上面,真正合格了,被告才给原告安装款。因为合同规定的8万块钱,也是安装的时候给2万,安装完以后给2万,但是安装完以后不能用,所以说被告不给原告这2万安装。以后的3万因为原告没有给被告合格证,也没有检验合格,所以说这3万被告也不能给。另外拿到合格证以后两个月内再给原告3万,被告也没看到合格证,也没有给合格证,所以说被告不给原告付款。综上所述被告不给原告是有理由的,不是无缘无故不给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61411、《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61412、(3)产品质量合格证、(4)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2)(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辨别真伪。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否认其真实性,但未能充分理由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提交了证据(1)**市人民医院住院清单、门诊收据、出院记录、意外事故说明,主张证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带人把电梯弄坏,并把无辜的人打伤;原告质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庭审定案的依据,另外证人证言没有说是因什么事受伤,与本案无关;(2)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主张证明2018年11月27日海南省检测设备所对两部电梯检测结果是不合格,存在问题;原告质证该证据记载的是电梯质检报告填写错误应处理,也就是说检验检测电梯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只是报告填写存在错误;(3)被告与微信名称“***=电梯公司155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间联系了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要求原告维修销售给被告的两部电梯,结果被告要求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后才会维修和安装电脑板;原告质证从聊天记录上看,根本看不出被告说的电脑板被拆走,仅仅只看到是维修安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案外人住院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被告与微信名称为“***=电梯公司155XXXX****”的人员沟通电梯维修事宜。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原告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住宅楼项目提供2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方根据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到乙方指定账户;2.乙方安装人员进场进行设备安装完毕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计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安装进度款,以便乙方安排安装人员配合电梯验收;3.设备安装完毕,并且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计人民币30,000元,作为验收款;4.电梯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两个月内支付余款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付款方式分批付款。第三条约定安装地址、安装工期、预约进场施工日期:2.甲方土建结束并按本合同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满足安装条件后,提前十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派代表赴现场查看工地并根据双方合同确认的土建布置图进行测量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应整改。乙方自安装人员开工之日起在甲方配合乙方现场安装的前提下15天完成安装调试工作。3.本合同预约进场日期:电梯货到现场。第六条约定工程申报、验收、移交:2.安装、调试结束,乙方进行安装质量自检和甲方应做相关设施是否符合申报验收条件的检查,如甲方有不符合验收条件,甲方应负责完善,符合申报验收条件后,***双方共同赴政府主管部门预约验收,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3.在验收过程中,如有不合格之处,应查明原因,如甲方原因造成,则由甲方整改(费用甲方负责;如乙方原因造成,则由乙方整改(费用乙方负责)。6.经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日。在甲方付清本合同及与制造商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规定之款项和办理设备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得到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后,乙方即向甲方办理合同设备移交手续。甲方接受乙方移交后,即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管理,制定相关的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制订乘客须知。第七条约定质保期:1.由乙方安装的设备自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开始进入为期12个月的免保期,免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正常维修保养项目的消耗材料(不包括照明灯),在使用过程中因甲方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损坏,其修理费用和零件材料费由甲方负责。4.质保期满后,乙方继续提供一年的免费维保。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2.乙方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将电梯安装完毕,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延迟十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3.甲方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如经催讨仍不支付,则乙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原告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进场安装电梯。2018年11月27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案涉电梯进行监督检验,并作出《检验意见通知书》,检测出存在问题和意见是“电梯自检报告填写错误应处理”,现场检验初步结论为“存在问题,需要整改。请于2018年12月10日前将填写了处理结果的意见通知书以及整改报告等见证材料报送我机构”。同时该通知书备注说明“本通知书的现场检验初步结论不代表最终检验结论。检验结论以检验报告为准”。2018年12月14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61411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61412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向原告发放了案涉两部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80,000元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海南帝元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案涉电梯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80,000元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安装人员进场进行设备安装完毕后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20,000元作为安装进度款;设备安装完毕后并且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0,000元作为验收款,电梯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两个月内,支付余款3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合格证不予认可,且应移交相关证件才支付设备款。2018年12月14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已经对案涉电梯作出检验“合格”的结论。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经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日。在甲方付清本合同及与制造商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规定之款项和办理设备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得到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后,乙方即向甲方办理合同设备移交手续”,该约定明确被告在付清本合同及与制造商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规定之款项和办理设备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得到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格证后,原告向被告办理合同设备移交手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格证的行为系其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前采取的合理限制措施,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至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安装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在先违约为由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第八条第3款约定“甲方由于其自身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10%=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8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000元。原告海南鑫达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小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