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757号
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鑫,该公司经理。
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薇、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实验室产品制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实验台及其他设施设备,价款合计为168000元,供货安装地点在被告承建的金寨县中医医院检验科装饰项目,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其中材料全部到齐验收合格后支付30%,安装完成见证使用方签收后支付40%的货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合同价款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金寨县中医医院的石磊,倘保对上述合同进行见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送货和安装,2013年4月28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当日,金寨县中医医院的倘保签字确认:实验室实验台己安装并验收。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了现金5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转账支付了2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转账支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8月4日,原告向金寨县中医医院出具书面函件,请该院从中协调,督促并监督被告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5日,金寨县中医医院确认:其检验科装饰项目已经竣工决算,此款应由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由于被告不讲诚实信用,拒不支付应付款项,该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8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0545.9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29日起仅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时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下欠的金额是对的,被告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我们未及时付款。
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二)《实验室产品制作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规定了权利义务。金寨县中医院的石磊、倘保对上述合同进行见证。(三)工程验收单,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倘保签字确认,实验室实验台已安装并验收。(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10万元。(五)《关于请求解决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函》一份,证明金寨县医院确认检验科装饰项目已经竣工决算,此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未决算。
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工程不存在增减。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相同,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周浩以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谢鑫以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实验室产品制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实验台及其他设施设备,价款合计为168000元;供货安装地点在被告承建的金寨县中医医院检验科装饰项目;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其中材料全部到齐验收合格后支付30%,安装完成见证使用方签收后支付40%的货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合同价款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需方已收到见证方工程款后10日内未支付供方货款,供方有权撤回未支付货款同等价值的合同标的物品;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由需方根据图纸及材料说明验收,收货7天视为质量异议期,逾期需方不验收,则视为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符合约定要求。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金寨县中医医院的石磊,倘保对上述合同进行见证。2013年4月28日,原告对其实验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当日,金寨县中医医院的倘保签字确认:实验室实验台己安装并验收。2014年8月4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了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货款6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采纳。具体计算见附表。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
二、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诚悦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545.9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安徽无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韩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利息损失计算表
应付货款起点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数额计息天数利息备注168000元×90%2013.4.292013.11.2150000元2075144.94元按年利率6%计息101200元2013.11.222014.7.1520000元236天4024.15元6.15%81200元2014.7.162014.8.1130000元27天369.4元6.15%51200元2014.8.122014.10.1363天543.49元6.15%168000×10%2014.4.292014.10.13168天463.95元6%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应付货款×年利率÷365×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