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月琴,该公司董事长。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韩胡村8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友胜。
被告南京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徐友胜。
被告***,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
第三人胡俊杰,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千秋公司)、南京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重公司)、***、第三人胡俊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三原告主张其与胡俊杰素不相识,对胡俊杰与千秋公司、中重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也不知情。后因接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秦红商初字第63号案件应诉材料,得知千秋公司曾于2011年4月向胡俊杰借款1600万元,中重公司与三原告为此提供了担保,胡俊杰后将债权转让给***。三原告申请对担保人处的签名及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与千秋公司、中重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诉。三原告认为只有确认前述担保合同无效,才能真正免除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1、三原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签章而形成的对千秋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2、如判决确认担保行为有效,则判决确认所涉主债权没有发生;3、如判决主债权实际发生,则判决主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三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三原告与债权人胡俊杰之间建立了三个各自独立的从合同关系,就从合同关系是否基于各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得以成立,三原告的诉讼利益各自独立,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且三原告提出的前三项诉讼请求,后续的诉请均是建立在前一项诉请不能成立的基础之上,第1项与第2项诉请中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相反;第2项诉请亦属消极之诉,第3项诉请中系对事实的确认,并非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在本院要求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三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南京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俊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