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秦红商初字第59号
原告于永强,男,1969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竺亚强、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韩胡村8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友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友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熊正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飞飞,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溧水区洪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月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飞飞,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正萍,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彭飞飞,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于永强与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熊正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五被告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之前曾起诉过五被告,后原告与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撤回起诉,应视为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它三被告无关,且该和解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条款,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本案纠纷因债权转让产生,原合同虽有约定管辖内容,但约定管辖条款系专属于债权人自身权利,不属于从权利,债权转让后该约定管辖不能发生转移,本案不应适用原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被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熊正萍认为,原2011年债权人胡俊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手写的“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系人为添加,两异议人要求对上述手写条款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即使该条款系原始形成,该管辖约定也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达成的协议,按照法律规定,管辖条款不属于可随债权转移的从权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不应由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五被告均要求本案移送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原债权人胡俊杰调查,胡俊杰称其签订合同时借款合同上就有“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当时签订借款合同的地址也是在南京市秦淮区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在本院起诉过五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撤回起诉,和解协议注明本协议系原借款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可依据原合同与本协议维护自身权益。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为胡俊杰)注明“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借款担保合同也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告虽在本案之前起诉过五被告并与其中两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也注明系原借款合同之补充,但两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达成协议后未能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再次诉至本院并无不当,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对五被告仍具有约束力。经本院向胡俊杰调查,其称手写的“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并非签订合同后添加,当时签订地址是在南京市秦淮区范围内,故被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熊正萍称借款担保合同上手写的“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系人为添加并要求鉴定的意见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俊杰将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于永强后,应视为于永强承接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并无人身属性也应一并转移并对新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综上,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立案管辖并无不当,五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熊正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