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商辖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韩胡村8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月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彤,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竺亚强,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千秋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江苏中重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重公司)、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南京溧水丰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红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为胡俊杰)注明“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借款担保合同也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告虽在本案之前起诉过五被告并与其中两被告千秋公司、中重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也注明系原借款合同之补充,但两被告千秋公司、中重公司在达成协议后未能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再次诉至该院并无不当,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对五被告仍具有约束力。经该院向胡俊杰调查,其称手写的“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并非签订合同后添加,当时签订地址是在南京市秦淮区范围内,故被告自强公司、***称借款担保合同上手写的“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系人为添加并要求鉴定的意见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胡俊杰将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应视为***承接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并无人身属性也应一并转移并对新债权人和原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综上,该院按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立案管辖并无不当,千秋公司、中重公司、自强公司、丰盛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千秋公司、中重公司、自强公司、丰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千秋公司、中重公司、自强公司、丰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所向法院提供的暂住证已过期,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21790163元,且被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南京市辖区,原审法院在级别管辖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千秋公司与原债权人胡俊杰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手写的“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系人为事后添加,该管辖条款不能适用本案,故本案不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有南京市居住的暂住证,证明其在南京市秦淮区居住,双方当事人均在南京辖区,诉讼标的未超过30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期间一直不能拿出其手中的原始合同,而坚持说《借款担保合同》中手写的“合同签订地:南京市秦淮区”系人为事后添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家和花园36号202室,其于2012年9月5日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办理了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的《暂住证》,《暂住证》到期后未再办理续办手续,故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有关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21790163元,且被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南京市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依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上诉人千秋公司、中重公司、自强公司、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红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学峰
审 判 员 沙孝民
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