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4218号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栖凤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双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正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溧鑫公司)与被告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简称自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波、被告自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溧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强公司立即给付混凝土货款113720元;2.判令自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自强公司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溧鑫公司向自强公司供应混凝土,2018年4月4日供应C30细石65方,应收混凝土款23400元;2018年4月6日供应C30细石69方,应收混凝土款24840元;2018年4月7日供应C30泵送64方,应收混凝土款23680元;2018年4月9日供应C30细石泵送110方,应收混凝土款41800元,合计供应混凝土308方,应收混凝土款113720元,以上款项均经过自强公司结算且由自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一直未偿付。为此,溧鑫公司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自强公司辩称,1.溧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自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全部价款。2.溧鑫公司提供的方量及单价均不准确。3.因为溧鑫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先,因此,自强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溧鑫公司分批次向自强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细石的混凝土296.77m³;2.溧鑫公司主张涉案混凝土价格分别为360元/m³、370元/m³、380元/m³,自强公司自认涉案混凝土价格为350元/m³,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3.涉案混凝土用于自强公司建设的厂房的一层、二层地坪;其中二层建筑面积为1971.20㎡,找平层混凝土厚度约60mm;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强公司申请对于建筑二层地坪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煜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江苏煜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案涉二层地坪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15.2MPa,不满足C30混凝土强度的技术要求;5.自强公司预交鉴定费用3100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砼运输单、鉴定报告、报告说明、鉴定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经司法鉴定,溧鑫公司交付的用于自强公司涉案厂房二层地坪混凝土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溧鑫公司与自强公司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现溧鑫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自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溧鑫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交付的用于自强公司厂房二层地坪的混凝土虽然不符合约定的强度等级,但能达到自强公司对于混凝土强度的设计要求,从而达到自强公司合同目的,可以按照实际交付等级强度的混凝土主张相应货款,故对于溧鑫公司要求自强公司支付用于自强公司涉案厂房二层地坪部分混凝土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强公司涉案厂房一层已经投入使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溧鑫公司提供的用于厂房一层地坪的混凝土不符合约定,应向溧鑫公司支付该部分混凝土价款62474.30元(296.77m³×350元/m³-1971.20㎡×0.06m×350元/m³)。由于溧鑫公司提供的用于自强公司厂房二层地坪混凝土与约定不一致,自强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有正当理由,对于溧鑫公司要求自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2474.30元;
二、驳回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87元,由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自强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707元。
鉴定费用31000元,由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传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