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

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2406号
原告: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北街**。
法定代表人:易定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婕,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增******
法定代表人:郭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维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10000元,及利息46880.5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5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在华图服务数据处理中心进行电梯设备的安装,合同总金额为519500元。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为被告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被告进场施工后,视为电梯井道及所有钢结构电梯安装区域等由被告负责安全责任由被告自行防护门洞及采取一切相关安全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安全及质量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在电梯设备安装期间,现场施工人员刘兆强在2016年1月26日施工过程中发生坠落并紧急送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为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并对一切安全负责,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尽快处理,但被告拒绝处理并支付医药费用。为了保证受伤人员能够得到救治,也保证电梯安装的正常进行,原告为被告的受伤施工人员先后垫付医疗费用31万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后多次联系被告解决该事故,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垫付的医药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讼。
被告辩称,刘兆强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被告与刘兆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替刘兆强向被告索要医药费;第二,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刘兆强受伤的事故是否由被告负责,及责任比例应有法院认定,而且目前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此次事故有原告的责任,如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药费的诉请得到支持,则今后原告再向刘兆强支付任何费用都要由被告承担,这无疑剥夺了被告诉讼权利,另外根据原告的当天陈述,刘兆强家属找到监管部门、派出所反映情况,另外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为了保证电梯正常安装进行所以原告垫付医疗费31万元都可以证明原告是迫于压力,并非是原告的义务,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爱力维特公司与华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爱力维特公司承揽华图服务数据处理中心电梯井道制作安装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19500元,包括钢结构井道费和电梯安装调试费,还约定爱力维特公司负责为其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进场施工后视为电梯井道及所有钢结构电梯安全区域等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安全责任,由爱力维特公司自行防护门洞及采取一切相关安全措施,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安全及质量责任均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案涉合同的现场施工人员刘兆强在2016年1月26日施工过程中发生坠落并紧急送医。后,华图公司先后共计垫付刘兆强受伤后的治疗费31万元。
另查,爱力维特公司营业执照载明“钢结构安装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爱力维特公司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项目类型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施工类型为安装和维修,级别为B级,有效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
又查,刘兆强受伤后因与爱力维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4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津01民终471号二审维持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爱力维特公司与中发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发盛公司承揽华图钢结构电梯井道工程。2016年1月26日上午10:28分,刘兆强在上述工地施工地点失足坠落,被送往泰达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查,爱力维特公司无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6年9月8日,爱力维特公司对案外人中发盛公司、陈勇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查,华图电梯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勇,经案外人刘号、万继林介绍找到刘兆强进行钢结构电焊施工。后经调解,解除爱力维特公司与中发盛公司、陈勇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陈勇及中发盛公司退还爱力维特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判决作出如下认定意见:爱力维特公司与中发盛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陈勇,而刘兆强是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工程进行工作,其与爱力维特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就刘兆强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同时,在刘兆强的劳动过程中,其工作也并不受爱力维特公司的约束与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隶属关系,也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兆强与爱力维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相关主体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需以与受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刘兆强有关工伤认定以及工伤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意见,可依法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爱力维特公司与华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进场施工后电梯井道及所有钢结构电梯安全区域等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安全责任,由爱力维特公司自行防护门洞及采取一切相关安全措施,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安全及质量责任均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案外人刘兆强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坠落受伤,并发生了医疗费用,原告垫付的31万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此项诉请,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原告垫付医药费后势必产生利息损失,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应自2019年5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以全部未清偿的医疗费为基数,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提刘兆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责任承担。至于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是否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可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偿代垫的医疗费31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冉冉
人民陪审员  么海凤
人民陪审员  王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