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物华道**增******。
法定代表人:郭云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易定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维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力维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华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华图公司向案外人刘兆强支付医药费的行为是为爱力维特公司代垫的,但是根据爱力维特公司提交的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兆强与爱力维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爱力维特公司没有向刘兆强支付医药费的义务。2.虽然根据爱力维特公司与华图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爱力维特公司有保障施工现场安全的责任,但是刘兆强受伤的事故是否应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以及相关责任比例应当由法院审理后进行认定,而且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此次事故与华图公司有关系,若本案由华图公司要求爱力维特公司支付医药费的诉请被支持,则华图公司今后再向刘兆强支付的任何费用都要由爱力维特公司负担,这无疑剥夺了爱力维特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爱力维特公司没有向刘兆强支付医药费的义务,华图公司无权为爱力维特公司代垫医药费。
华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爱力维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力维特公司返还华图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10000元,及利息46880.5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5日,请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请求爱力维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爱力维特公司与华图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爱力维特公司承揽华图服务数据处理中心电梯井道制作安装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19500元,包括钢结构井道费和电梯安装调试费,还约定爱力维特公司负责为其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进场施工后视为电梯井道及所有钢结构电梯安全区域等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安全责任,由爱力维特公司自行防护门洞及采取一切相关安全措施,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安全及质量责任均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案涉合同的现场施工人员刘兆强在2016年1月26日施工过程中发生坠落并紧急送医。后,华图公司先后共计垫付刘兆强受伤后的治疗费310000元。
另查,爱力维特公司营业执照载明“钢结构安装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爱力维特公司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项目类型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施工类型为安装和维修,级别为B级,有效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
又查,刘兆强受伤后因与爱力维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414号民事判决和(2019)津01民终471号二审维持的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爱力维特公司与中发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发盛公司承揽华图钢结构电梯井道工程。2016年1月26日上午10点28分,刘兆强在上述工地施工地点失足坠落,被送往泰达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查,爱力维特公司无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6年9月8日,爱力维特公司对案外人中发盛公司、陈勇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调查,华图电梯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勇,经案外人刘号、万继林介绍找到刘兆强进行钢结构电焊施工。后经调解,解除爱力维特公司与中发盛公司、陈勇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由陈勇及中发盛公司退还爱力维特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判决作出如下认定意见:爱力维特公司与中发盛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陈勇,而刘兆强是经案外人介绍到案涉工程进行工作,其与爱力维特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就刘兆强的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达成过一致意思表示。同时,在刘兆强的劳动过程中,其工作也并不受爱力维特公司的约束与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隶属关系,也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兆强与爱力维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外,相关主体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需以与受伤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刘兆强有关工伤认定以及工伤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意见,可依法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爱力维特公司与华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进场施工后电梯井道及所有钢结构电梯安全区域等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安全责任,由爱力维特公司自行防护门洞及采取一切相关安全措施,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安全及质量责任均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案外人刘兆强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坠落受伤,并发生了医疗费用,华图公司垫付的310000元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爱力维特公司承担,华图公司此项诉请,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华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华图公司垫付医药费后势必产生利息损失,但因华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立案前曾向爱力维特公司主张过权利,故爱力维特公司应自2019年5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标准,以全部未清偿的医疗费为基数,向华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华图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爱力维特公司所提刘兆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华图公司诉请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责任承担。至于爱力维特公司在向华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是否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爱力维特公司可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爱力维特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偿代垫的医疗费3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径行给付华图(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爱力维特公司与华图公司签订了诉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爱力维特公司负责为现场施工人员购买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爱力维特公司进场施工后,电梯井道及所有钢结构、电梯安装区域等由爱力维特公司负责安全责任,由爱力维特公司自行防护门洞及采取一切相关安全措施,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安全及质量责任,均由爱力维特公司负担。现场施工人员刘兆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爱力维特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现华图公司垫付医药费用310000元,华图公司可依约要求爱力维特公司支付其代垫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并综合考虑案件事实认定爱力维特公司给付华图公司医疗费用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爱力维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爱力维特公司是否是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爱力维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爱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振英
审判员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洪顺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