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6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波丰村岭上组1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祁丰村竹林村民小组6号。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谭声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军,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吴家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达彪,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斌,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员,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派出所三多亭居委会百业一街279号。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龙军、吴建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国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被告龙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达彪、被告吴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1,331,3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507,994.5元(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违约金以结算工程款1,331,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一、国联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纠纷相对方;二、原告陈述国联公司在《合同书》中落款处加盖了馨桂嘉园项目公司与事实不符;三、原告陈述“双方约定以馨桂嘉园1号楼107号门面定价130万抵给原告做工程款”,该约定说明被告龙军不是代表国联公司在签订合同,原告也明知龙军不是代表国联公司在签订合同,故国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四、被告吴建斌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还需要被告龙军确认,不能以吴建斌签字的一张领款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五、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六、被告龙军虽然是馨桂嘉园项目承包人,但龙军的个人行为不能由国联公司承担。本案中,国联公司既未参加涉案合同行为,也不知晓、委托或授权,原告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某种支付方式,足以说明国联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龙军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龙军未签字,虽然合同上有龙军的名字,但是打印的;二、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没有约定结算时间及付款、逾期等时间,因此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吴建斌辩称: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30万元无异议,对违约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吴建斌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联公司承建衡阳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衡阳市雁峰区的馨桂嘉园项目,龙军系该项目投资及承包人,龙军组建了馨桂嘉园项目部,私刻了“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馨桂嘉园项目部”章,并聘请吴建斌为项目劳资管理员。2016年9月12日,吴建斌在得到龙军同意后以“国联公司馨桂嘉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项目部)将馨桂嘉园1至6号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乙方(原告)安装,双方对安装要求、单价、质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以1#号楼107号门面定价130万元抵给乙方做工程款,工程款的结算以最后实际丈量结算,多退少补。签合同即日起,甲方不得出让1号楼107号门面,乙方做到相对等的工程款或交对等的钱可以出让该门面”。合同签订后,原告2016年10月份进场施工,2019年2月1日工程竣工予以交付,2020年1月14日,吴建斌与馨桂嘉园项目部施工员方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31,300元铝合金工程款领款单,2021年8月9日,国联公司在衡阳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关于我司承建的衡阳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馨桂嘉园5号楼项目现已完工待验阶段:我司对该项目紧急责任人龙军进行该项目财务清算,请该项目与我司有合同关系的民工各班组、材料供应商、分包单位,见公告之日起30天以内到公司财务科核算,并递交相关资料,逾期未到我司办理相关手续及递交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原告***、***未向国联公司申报工程款,在多次向龙军、吴建斌催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程价款应由谁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主张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工程价款支付主体问题。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合同的甲方处签字人员为吴建斌并加盖有国联公司馨桂嘉园项目部的公章,经庭审核实,国联公司系馨桂嘉园项目人总承包方,在工地项目铭牌中,吴建斌系项目部的劳资管理人员,故由吴建斌签字并加盖国联公司馨桂嘉园项目部公章的合同足以使相对方***、***认为吴建斌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合同的相对方为国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吴建斌的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对国联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国联公司辩称,龙军系馨桂嘉园1-6号楼的实际承包人,馨桂嘉园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吴建斌在签订合同时向***、***披露过馨桂嘉园项目部的实际情况,故国联公司对该项目的管理及公章是否系伪造不能对抗***、***。故***、***主张国联公司承担本案合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建斌系代理馨桂嘉园项目部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不承担本案责任。龙军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投资及承包人,馨桂嘉园项目部也系龙军组建,龙军系合同的实际受益方,故龙军应与国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价款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2020年1月14日,吴建斌及项目部施工员方勇在请(领)款单上签字,对铝合金工程款结算进行确认,吴建斌作为在合同中签字的人员,在该单据上的签字可以作为双方合同价款结算的依据。故对***、***主张工程款为1,33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国联公司应按该款项金额履行支付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工程已经做完,国联公司未支付价款,对***、***请求国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时间可以自双方结算完毕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军、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1,300元;
二、被告龙军、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31,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军、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77元,由被告龙军、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水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罗春燕
代理书记员  袁冬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