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榕,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声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
负责人:胡建设,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国联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从原审第三人处直接领取工程款,其取得涉案工程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国联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并没有从原审第三人处领取29万元工程款,只兑付了15万元的现金支票,国联公司转账支付给***222.2万元,***总共领取的工程款为238万元(含15万元的现金支票和8000元给国联公司的管理费),涉案的五张领款凭证是包含在上述238万元之内的;***用领取的238万元支付了人员工资、税费、检测费等,同时向国联公司支付了管理费28000元、借款利息9000元;国联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亦未作任何投入,其获得了该工程应得的利益,并不是利益受损害方。
国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张新民,而非***。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是国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也是国联公司,故国联公司应当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实际上国联公司也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在原审第三人处领取29万元工程款后,并没有将29万元转入国联公司的账户。根据承包合同,***没有资格领取工程款,应当是原审第三人以公对公的形式向国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答辩称,本案系施工方内部结算纠纷,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第三人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付给***;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之前,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国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国联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90000元;2、判令***支付国联公司从2014年9月30日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91370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国联公司与第三人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原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联公司承建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殡仪馆便民厅(2)建筑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3368793元。之后,国联公司成立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工程部,任命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为宁林波,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刘成福,施工员为何军华。2014年6月1日,张新民与刘成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成福将承接的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工程全部发包给张新民施工,工程价款为2758420元。2014年10月29日,张新民承包建设的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便民厅(2)工程项目经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三人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使用。因工程款未予全部支付,2016年9月18日,张新民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国联公司、刘成福支付工程款,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累计支付国联公司2790000元,并判决由国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国联公司与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多次协商,但对剩余工程款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国联公司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认定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已支付国联公司工程款2790000元,并判决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向国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0872元及退还质保金137921元。国联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前往第三人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结算付款,经双方核查,第三人先行支付的2790000元工程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500000元,***出具领条领取现金290000元。国联公司认为刘成福将承接的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工程全部发包给张新民施工后,张新民才是项目实际负责人及承包人,***不再担任项目负责人一职,其无权领取第三人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应当支付给国联公司的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遂向***催要该笔款项,但***未能支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国联公司承建第三人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殡仪馆便民厅(2)建筑工程项目,后国联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张新民,张新民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预付工程款及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在第三人处出具领条领取290000元,而后未将款项支付给国联公司,造成国联公司损失。***对该290000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方,故国联公司请求***返还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在经国联公司告知并催收后仍未返还款项,应当支付利息。对于国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91370元,计算过高,应按国联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697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向国联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90000元及利息69780元,合计35978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国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尾号为2640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第一,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18日***通过国联公司的账户取得涉案工程款222.2万元;第二,***直接从原审第三人处收取现金支票兑付15万元,共计237.2万元,加上管理费8000元,为238万元;证据二、原审第三人与国联公司合同盖章页,证实尾号0046的账户为国联公司的账户。结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证明目的的第一点。并据此查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18日,国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22.2万元给***。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联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衡阳市民政综合执法大队(原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国联公司成立了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工程部,任命项目负责人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刘成福,国联公司亦承认成立项目部后会以红头文件形式告知原审第三人项目部负责人相关事宜,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审第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国联公司后,国联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以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名义预支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主张涉案工程是其挂靠国联公司、借国联公司名义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张新民实际上是从***、刘成福处承包涉案工程,国联公司亦承认双方的挂靠关系,这与生效文书中认可张新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冲突。故本院认为,对原审第三人来说其直接支付给***工程款并无不妥,***从原审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款并未侵害国联公司的利益,故国联公司主张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29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国联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因挂靠关系存在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共计10530元,由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洪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