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648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玉,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孙加学,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平邑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建,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92316213。
法定代表人:王井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孙加学、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建及被告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甜甜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4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盛威公司承包了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建设工程,下设项目部施工人员***、孙加学,租用原告车辆用于施工,2020年4月8日经双方核对结算,项目部下欠原告租车款34875元,***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诉。
***、孙加学辩称,一、被告***并不否认原告车辆在涉案项目工地施工并产生费用的事实,但***、孙加学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是原告车辆产生租赁关系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仅仅是证实了原告工程量的价款,不是欠款主体,被告盛威公司是涉案项目工地的施工建设承包人,原告的欠款偿还主体应为盛威公司。二、被告孙加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孙加学没有在原告持有的欠款说明证据中签字和确认行为,原告工程量及价款孙加学不清楚,原告对孙加学的诉求不能成立。三、2020年7月份,与原告情况一致的案外人丁浩也曾诉被告***等于贵院,最终判决也与***、孙加学没有关系。
盛威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主张本案权利的依据是被告***于2020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的权利主体为“杨亮”,而并非“***”。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与证明中的“杨亮”系同一人,村委会也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要求被告盛威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系被告***、孙加学租用的原告的车辆,也就是说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孙加学;被告盛威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盛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外,被告***、孙加学并非是被告盛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非盛威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员,被告盛威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盛威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盛威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退城进园压煤搬迁技术升级工程酚氰废水处理系统段一段沉淀池、二段沉淀池、厌氧池及缺氧池、好氧池、加药间、调节池及除油池、布水器室、一段鼓风机室及酚氰变电所工程程分包给被告***(分包人)施工,期间,经被告***联系,租用原告车辆运输渣土,每车45元,总共775车。2020年4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磁窑焦化厂工地水处理项目所用杨亮渣土车剩余费用计34875元,大写叁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盛威公司水处理项目***2020.4.8”,并加盖了“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信高科项目部”印章。
被告盛威公司主张该“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信高科项目部”印章是盛威公司为了向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报送技术资料使用,并不用于结算,且被告盛威公司对2020年4月8日《证明》上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孙加学的起诉。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的“杨亮”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在被告***分包施工的由被告盛威公司总承包的山东恒信高科能源有限公司的“水处理项目”中,租用原告车辆运输渣土,欠原告租赁费34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和被告盛威公司哪方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盛威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威公司实际使用“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信高科项目部”印章进行结算,被告盛威公司虽然对该印章的结算用途进行否认,且对涉案《证明》中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租用原告***车辆期间,被告盛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被告***实际身份为工程分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为被告盛威公司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最后在租赁费《证明》上加盖了被告盛威公司认可的项目部印章。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盛威公司且善意无过错,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盛威公司承担;被告盛威公司关于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而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盛威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加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租赁费348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