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02民初1611号
原告: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4幢103A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NT6AF8X。
法定代表人:王梦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浩,广西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92316213。
法定代表人:王井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
广西锦溯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4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17日为2088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各类钢材5795.453吨,但被告截止2021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2814560元及资金占有费540106元。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向南宁市良庆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先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万元,剩余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于原告撤诉并解除对被告的全部保全措施后付清。但原告撤诉并解除对被告的保全后,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约定履行地。具体到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工商登记中的地址与合同中留存的地址均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XXXX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4幢XXXX号铺。显然宁德市蕉城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办法”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及甲方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王梦茹户籍地在宁德市蕉城区辖区内,但上述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系无效条款。理由为,一是当事人在达成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时,应当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具体的约定,即应当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确定一个法院进行管辖,而不能含糊不清或者选择两个以上法院。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规定的内容要求。而本案协议管辖条款却选择“合同签订地及甲方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两个法院,此为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之一。二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所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包括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标的物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以及案件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等情形。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即应当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约定为管辖法院。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要求。而本案原告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并非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故本案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基于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移送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南宁市良庆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盛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喜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
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